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簡,159,2009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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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18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509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8年度易字第32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給付乙○○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玖拾捌年捌月貳拾日至玖拾捌年拾壹月貳拾日止,每月為壹期,共分肆期,應於每月貳拾日按月以匯款方式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乙○○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立帳人:乙○○,帳號:000000000000 號)內,如有一期未予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核先敘明;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98年8 月6 日、98年8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係因一時失慮,提供帳戶供他人從事詐財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擾亂金融秩序甚鉅,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情節非重,並經被害人乙○○同意由被告賠償新臺幣2 萬元,每月為一期,共分四期給付而達成和解,有卷附本院和解筆錄1 份可憑,而被告業已於98年8 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給付第一期5,000 元予被害人並經其點收無訛(見本院卷98年8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併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業已逐步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甲○○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未能深思而觸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其所受之詐騙損失,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主文所載,分期賠償被害人乙○○2 萬元。

又如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現行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法院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兩造均不得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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