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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所為97年度審簡字第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97年度偵字第83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民國97年6 月10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95號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急診室前,排班等待來客,因警方接獲民眾報案稱該醫院急診室前有人聚賭,派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員警甲○○、丙○○等2 人到場處理,乙○○於員警甲○○依法執行調查前述賭博犯罪嫌疑之職務時,因不滿遭員警要求出示身分證件,竟即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字辱罵員警甲○○(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並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在依法執行犯罪嫌疑調查職務之員警甲○○面前,有說「幹」或相似音之「看」字,但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那只是渠受盤查完畢後,轉頭離開時,因感嘆警察處事不當之口頭禪而已,並無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云云。
但查:
(一)被告為計程車司機,於97年6 月10日凌晨1 時許,在新光醫院急診室前等候來客,因不滿到場盤查員警要求渠出示證件,先拒絕出示後,仍依員警甲○○之指示,交付證件予員警盤查登記,但與員警間因此發生言語爭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核與證人甲○○、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
證人甲○○、丙○○更證稱:其等當時是接獲勤務中心通報,稱新光醫院急診室前有計程車司機在聚賭,其等到場初見有民眾聚集在花臺邊,但見員警到場就逃散,當場有看到棋盤,其等便對原聚集在花臺邊,包括被告在內之三人進行盤查,被告原不願出示證件,是經甲○○曉諭「若拒絕出示證件,可帶回派出所」,才出示身分證,在員警登記完被告身分資料,被告隨即反覆對員警甲○○爭執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對你大小聲」等語明確,且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見偵查卷第18頁),可佐明員警甲○○、丙○○於97年6 月10日凌晨1 時許,在新光醫院急診室前進行盤查當時,確屬依法執行犯罪嫌疑之調查職務無誤。
(二)被告於員警甲○○依法執行前述職務時,反覆向員警甲○○爭執「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對你大小聲」等語,甲○○因考量在醫院急診室外,不願與被告對話,便回稱「閃到旁邊去」等語,正對員警之被告因此心生不滿,先偏頭過去辱罵「幹」字,才轉身要離去,隨即經員警甲○○詢問辱罵原因並予攔阻等情,已據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彼在醫院盤查時,見被告與甲○○發生言語衝突,氣氛不好,就拿手機出來錄音,並見被告表情很不耐煩,身體正對甲○○,轉頭過去罵了一聲「幹」,才開始轉身要走,因甲○○追問被告罵什麼,被告才又轉身回來等語甚明,並有證人甲○○提供之錄音譯文存卷為憑(見偵查卷第29頁),且本院當庭勘驗員警丙○○於97年6 月10日凌晨1 時許錄音之光碟結果,錄音對話內容除與上開錄音譯文相符外,確有聽聞有人在錄音中輕聲咒罵「幹」字,有勘驗筆錄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更當庭坦承錄音中咒罵聲為渠所發。
(三)綜上事證,足認被告於97年6 月10日凌晨1 時許,在新光醫院急診室前,遇到場執行調查賭博犯罪嫌疑職務之員警,先拒絕員警出示證件之要求,後因受員警甲○○以帶回警局調查詢問為由示警,才勉強交付證件給員警登記,並因此與員警甲○○發生言語爭執,則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甲○○心生憤怒不滿,已甚明確,被告在此情緒下,頻出言質問員警甲○○,卻遭員警不予理會,隨即偏頭辱罵「幹」字後,才轉身欲離,顯然被告就是因不滿員警值勤,出言爭執又不獲回應,更增忿忿不平之情,才刻意當場出言辱罵依法值勤之員警甲○○無誤,被告辯稱渠是轉身離去才發出「幹」或「看」字之感慨語,並非辱罵員警云云,無非卸飾之詞,不可採信。
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加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固非無見。
惟查,公訴人認被告行為嚴重挑戰公權力,且於鐵證如山情形下,仍於警詢、偵查中一再否認犯罪,經本院第一審承審法官於準備程序時,勘驗錄音光碟,猶否認犯罪,俟法官公開心證,方才坦承犯行,且被告自始至終未向員警致歉或達成和解,顯見渠犯罪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原審未慮及此,卻僅量處拘役15日,並宣告緩刑,不啻使被告及社會大眾誤認無需尊重執行公務之員警,造成鼓勵被告飾詞狡辯之反效果等語,因而均提起本件上訴。
然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案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並無失出,是公訴人上訴稱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係無理由。
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復否認犯行,實難認渠犯罪後有何悔意,自無經緩刑宣告賦予自新機會之必要,故公訴人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員警依法對渠執行盤查職務,竟即以不堪之字眼,當場辱罵員警,斲傷員警執行公權力之威信,犯罪後遲至本院第一審審理時,雖曾一度坦認犯行,但至上訴審審理時,復矢口否認犯罪,顯無悔意,及其警詢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渠為計程車從業司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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