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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41號
聲 請 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涉犯本院88年度易字第1538號詐欺案件,經聲請人於民國89年9 月8 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然被告業經本院98年度亡字第14號判決宣告於96年11月17日下午12時死亡,其所繳納之保證金應予發還。
三、查被告前因涉犯本院88年度易字第1538號詐欺案件,經聲請人於89年9 月8 日繳納保證金5 萬元,嗣被告業經本院98年度亡字第14號判決宣告於96年11月17日下午12時死亡等情,固有聲請人提出之收據、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惟查,被告涉犯之上開詐欺案件,經原審判刑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4662號案件繫屬後,被告於該案審理中經通緝,迄未結案,亦未因其死亡而經判處不受理確定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核實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自不合於首揭發還保證金之規定。
從而,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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