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18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業經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已屆滿6 個月以上,戒治成效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必要,業經聲請人於民國98年4 月6 日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白色晶體1 包(聲請書誤載為3 包,驗餘淨重1.14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2 月26日北市鑑毒字第066 號鑑驗通知書1 紙在卷可憑,乃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查上述案件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 包(毛重1.15公克,取0.01公克化驗,驗餘淨重1.14公克),經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2 月26日北市鑑毒字第066 號鑑驗通知書1 紙在卷可稽,係屬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杜惠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彥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