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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6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6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因已逾6 月,故未再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原無不合;
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及第662 號解釋,認原分別宣告之刑,依法得易科罰金,但定應執行刑後因其刑度逾6 個月,致其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將造成對人民自由權利之不必要限制,與憲法第23條 規定未盡相符,而宣告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自釋字第662 號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
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98年6月19日公佈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闡述甚明。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在案,有各該判決書、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參酌前揭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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