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聲,1432,2009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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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854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二、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54 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有本院98年度聲字第854 號裁定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該裁定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而聲請裁定折算之標準,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育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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