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聲,1469,200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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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己○○
戊○○
丁○○
丙○○
乙○○
甲○○
上列聲請人因單獨沒收案件(九十七年度緩字第六七三號至六七九號、九十八年度執聲沒字第八六五號),聲請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被告乙○○等涉犯賭博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七號、第四七五九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九十七年保管字第一三七0號),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被告丁○○、甲○○、戊○○、己○○、庚○○、丙○○所為,均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普通賭博罪,為警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段七二巷二一號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在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七、四七五九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九十八年六月三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節,以上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扣押物品清單、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資料在卷可稽。

㈡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或係被告乙○○所有供被告丁○○等人犯罪所用,或係被告乙○○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據被告等供明在卷,揆之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
│  │物品名稱    │數     量   │備              註│
├─┼──────┼──────┼─────────┤
│1 │四色牌      │參拾肆付    │乙○○所有供丁○○│
│  │            │            │等人賭博所用之物。│
├─┼──────┼──────┼─────────┤
│2 │抽頭金      │新台幣參佰元│乙○○所有因犯罪所│
│  │            │            │得之抽頭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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