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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88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業已分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
三、又按「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著明文。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爰參酌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典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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