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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90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侵占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 號判決參照)。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雖於民國98年3 月9 日入監服刑期滿,惟尚未與附表編號2 至3 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附表編號1 之罪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 至3 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經核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梁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白孝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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