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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98年度偵字第2714號),經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19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LV」商標之小型側背包壹只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LV」商標圖樣是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在我國註冊取得專用權之商標,竟於民國97年11月23日上午11時52分許,在其臺北市○○區○○街43巷23號6 樓住所,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miluku_neko 」帳號登入PChome露天拍賣網站(聲請書誤載為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仿冒前開商標圖樣之手提包廣告而陳列,欲以新臺幣500 元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經警查獲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扣仿冒前開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 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又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LV小型側背包1 只為仿冒商品,有鑑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
又本件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7頁),是上開仿冒LV商標之小型側背包1 只確屬被告所有且於該案犯罪所用之物,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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