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39號
聲 請 人
即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揚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96年度訴字第888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自民國96年間檢察官開始偵查以來,均準時出庭應訊,且於本院審理期間,除98年7 月27日因另案庭期衝突,先行請假外,從無缺席之情事,顯見其並無任何逃亡之意圖,是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二、經查:
(一)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
茲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由受訴法院有依法裁量之。
又限制住居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或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與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涉違反商業會計法、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88 號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且參酌卷附上海商業銀行西湖分行、華南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等銀行函附聲請人存款交易查詢等交易明細證據資料,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
且聲請人於97年、98年有多次入出境紀錄,此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紙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非無逃亡之虞。
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證明其並無逃亡之虞云云,惟限制出境、出海為保全程序之強制處分,其必要性之審酌,依上開說明,達自由證明之程度已足,復依本件交易往來資金流向去向仍在查明中,聲請人曾有多次入出境紀錄,難謂無因恐遭判刑須入監服刑而有逃亡之虞。
聲請人雖於偵、審程序均遵期到庭,尚未能確保將來刑事審判程序或執行等程序均能順利進行,而認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以前揭情詞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湘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