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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訴字第155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8年5 月6日執行羈押,並經本院裁定自98年8 月6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爰聲請就被告甲○○具保併限制住居以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屠啟文律師雖以前開情詞為由,聲請就被告甲○○具保併限制住居以停止羈押,然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
茲本院審酌本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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