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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92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毀損、竊盜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6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於民國97年12月21日確定在案。
應執行之刑因已逾6 個月有期徒刑,原判決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之刑法第41條第2項(現第8項)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
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 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 號解釋,認為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此依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有判決書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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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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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毀 損 │ 竊 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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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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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6年8 月9 日16時許│96年8 月9 日16時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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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 │第456 號 │第45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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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法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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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號│97年度易字第465 號│97年度易字第46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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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97年7 月22日 │97年度7 月22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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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法院│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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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號│97年度易字第465 號│97年度易字第46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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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確定│97年12月21日 │97年12月21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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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 行 案 號 │98年度執字第569 號│98年度執字第56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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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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