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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876 號、97年度偵字第7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手提皮包壹件,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97年度偵字第7617號),緩起訴期間已於民國98年7 月13日屆滿,而前開案件查扣之仿冒手提皮包1 件,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83條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7617號為緩起訴處分,為期1 年,業已屆滿等情,有上開偵查卷附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而前開案件查扣之仿冒手提皮包1 件,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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