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訴,383,201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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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丁開
選任辯護人 孫世群律師
江仁成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丁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 實

一、王丁開明知A 女(民國84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B 女(86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為未滿14歲之幼女,竟仍分別基於與A 女、B 女接續為性交易之犯意,於:㈠民國97年10月25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社子公園附近堤防,先以手撫摸B 女胸部,並以手指插入B 女陰道內為性交;

再以手撫摸A 女胸部,並以手指插入A 女陰道內為性交;

嗣各給付A 女、B 女新臺幣(下同)150 元。

㈡97年10月26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社子公園附近堤防,先以手撫摸B 女胸部,並以手指插入B 女陰道內為性交;

再以手撫摸A 女胸部,並以手指插入A 女陰道內為性交;

嗣各給付A 女150元、B 女100至200 元。

㈢97年10月27日19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社子公園附近堤防,先以手撫摸B 女胸部及下體,並以陰莖插入B 女陰道內為性交;

再以手撫摸A 女胸部,並以手指插入A 女陰道內為性交;

嗣各給付A 女150元、B 女100至200 元。

㈣97年10月28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士林區社子公園附近堤防,先以手撫摸B 女胸部及下體,並以陰莖插入B 女陰道內為性交;

再以手撫摸A 女胸部,並以手指插入A 女(起訴書誤載為B 女,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陰道內為性交;

嗣給付B女100 至200 元,由B 女與A 女朋分。

㈤97年10月29日19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社子公園附近堤防,先以手撫摸B 女胸部及下體,並以陰莖插入B 女陰道內為性交;

再以手撫摸A 女胸部,並以陰莖插入A 女陰道內為性交;

嗣給付A 女及B 女各450 元。

嗣A 女於97年11月6 日向課後照顧之老師告知此事,經老師通報臺北市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後,由社工陪同A女報警,經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A 女、B 女及B 女之母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

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非顯不可信」,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資料。

次按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即證人A 女及B 女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因其等當時均未滿14歲而不得令其具結,然觀之該二人陳述內容具體明確,復未見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證人,惟參酌上揭判決意旨,仍應認對證人證言尚不生影響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

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

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足參。

本件測謊既經被告同意,且已經告知刑事訴訟法相關之權利,而本案施測人歐陽泰儒為中央警察大學刑事警察學系畢業,經美國喬治亞州亞特蘭大國際測謊機構訓練合格,現為美國測謊協會會員,並為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組現任巡官、中央警察大學警佐班27期測謊原理與實務講座,具備測謊專業能力。

本案受測人(即被告及A 女)受測時意識清楚,身心狀態無任何異常情形,在該局鑑識科測謊組施測,測試環境狀況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測試儀器運作狀況正常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 月11日刑鑑字第0980110788號函所附測謊鑑定資料表、鑑定說明書、暨被告及A 女之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圖及測謊鑑定人資歷表等件可佐(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卷第208 號卷第54至58頁及該卷後附證物袋)。

依此情形,本件測謊程序之要件並未欠缺,上開測謊鑑定結果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包含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規定(參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三)。

而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就A 女及B女所為之精神鑑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後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2 份(詳見本院卷第128 至134 頁),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既係本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且在精神鑑定報告書中已經就被害人即告訴人A 女、B 女之個人及家庭生活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智測驗各方面,審慎分析其等之精神狀態並載述綦詳,該報告無論文字敘述或結果判斷,均清晰明確,因此所得鑑定之結果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丁開固坦承:伊有認告訴人即證人A 女及B 女為乾女兒,知道她們都未滿14歲;

伊有帶她們去過社子公園附近的堤防,並曾不慎碰到她們的胸部;

伊有拿錢給她們好幾次等語,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在起訴書所指時間伊都在內湖工地工作,不可能到社子公園附近堤防;

伊亦未曾以手指或生殖器插入A 女及B 女的陰道云云。

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因測謊前一日因心煩失眠而未通過測謊,僅憑該測謊報告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為本件犯行;

告訴人A 女患有智能障礙、B 女認知能力在臨界智能之範圍,其等之陳述應難遽信云云。

經查:㈠被告前開犯行,業據告訴人即證人A 女、B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茲分述如下:1.97年10月25日部分:告訴人即證人A 女於偵查中指述:「今年(即97年)10月25日B1(即B 女,下同)說介紹她的乾爹給我認識,當天過不久後,我與B1在下午1 點左右去社子公園玩,到3 點時那乾爹去公園找朋友喝酒,乾爹約我們去堤防,我們兩人說好,乾爹騎機車載我們2 人去,B1坐前面,我坐後面,乾爹買了啤酒,到堤防大約3 點半,…我看到乾爹手伸到B1的衣服的下面,他們是併排坐,乾爹坐在Bl的右邊摸她,當時我坐在B1 的 左邊,我們3 人是併排坐在一起,B1並沒有閃躲,一直給乾爹摸」、「乾爹就走到我的左邊去摸,他有把手伸到衣服,有摸到我的上面及下面,當時我下面穿牛仔長褲,他把我的拉鍊拉開,用手伸進我的尿尿裡面,我本來要大叫,但乾爹叫我不要大叫,他摸我半分鐘。

(問:乾爹摸完妳後有無給妳錢?)有,第1 次給我及B1各150 元。」

(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他字卷第3740號卷第2至3頁 )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之前你跟檢察官說在你們認識乾爹的當天,乾爹約你們去堤防,乾爹載你跟B女去,B 女坐在前面,乾爹還買了啤酒,是否有這件事情?)有。

(問:當天你們到堤防的時候,乾爹有沒有伸手摸你?)有。

被告摸我的胸部及伸進去摸尿尿的地方。

(問:乾爹有無摸B 女?)有。

跟我一樣,是胸部及尿尿的地方。

(問:乾爹的手有沒有伸進去衣服裡面摸胸部及尿尿的地方?)有。」

(詳見本院卷第157 至162 頁)等情明確,核與告訴人即證人B 女於偵查中證稱:「(問:乾爹摸過你幾次?)很多次,每次見面都有摸我,摸我胸部及下體。

(問:他的手有無伸進去你尿尿的地方? )有,手有伸進去。

(問:是在外面摸或手有伸進去? )手指有伸進去。

(問:他摸你時,A1〈即A 女,下同〉有無在旁邊? )有。

(問:他都把你帶到河堤去摸你嗎? )對。

(問:摸你時只有你們3 人在? )嗯。

(問:摸完之後,他是否會給你錢? )是,有時100 元,有時200 元。」

(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卷第268 號卷第20至21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是否有在97年10月25日介紹A 女給王丁開認識,是否有這件事情?)有。

(問:同日王丁開有無載你及A 女到堤防這邊?)有。

(問:你跟A 女、王丁開到堤防這邊的時候,王丁開有無去摸你身體?)有。

(問:是摸你身體何處?)是摸我胸部及我尿尿的地方。

(問:王丁開如何摸你?手有沒有伸進去衣服裡面?)有伸進去衣服裡面。

(問:是用手指還是手掌摸?)手指。

(問:同一天王丁開有無用手去摸A 女?)有。

(問:所以乾爹的手是伸進了A女的衣服是否如此?)是。」

(詳見本院卷第165 頁正、反面)等語相符。

2.97年10月26日部分:告訴人即證人A 女於偵查中指述:「隔天(即97年10月26日)晚上我與B1晚上7 點多到社子公園玩,我們去那邊玩一下時就看到乾爹,乾爹在那邊喝酒,他過來問我們要不要去堤防,Bl說好,我說都可以,也是坐乾爹的機車到了堤防,我們去堤防坐著,過不久,乾爹坐在B1的右邊,我坐在B1左邊,一會乾爹的手伸進去摸B1,與第1 次一樣,乾爹摸好後就要摸我,我說不要,Bl說朋友沒有關係,讓他摸一下,我說不要,B1就跟第1 次一樣抓我的手與腳,乾爹就走到我的左邊過來摸我。

(問:乾爹摸完妳後有無給妳錢?)有,第2次也是給我150 元。」

(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他字卷第3740號卷第2 至4 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除了跟乾爹碰面的這天,隔天還有沒有再去社子公園?)有。

(問:你們到堤防那邊乾爹有沒有伸手摸你?)有。

跟以前一樣,也是伸手進去摸胸部及尿尿的地方。

(問:該次乾爹有無摸B 女?)有。

(問:他摸B 女何處?)跟我一樣。

(問:是否也是胸部及尿尿的地方?)是。

(問:手有無伸進去摸?)有。」

(詳見本院卷第157 至162頁)等情明確,核與告訴人即證人B 女於偵查中證述:「(問:乾爹摸過你幾次? )很多次,每次見面都有摸我,摸我胸部及下體。

(問:他的手有無伸進去你尿尿的地方? )有,手有伸進去。

(問:是在外面摸或手有伸進去? )手指有伸進去。

(問:他摸你時,A1〈即A 女,下同〉有無在旁邊?)有。

(問:他都把你帶到河堤去摸你嗎? )對。

(問:摸你時只有你們3 人在? )嗯。

(問:摸完之後,他是否會給你錢? )是,有時100 元,有時200 元。」

(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卷第268 號卷第20至21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97年10月26日你有沒有去社子公園?)有。

(問:有沒有遇到A 女?)我是先遇到A 女才遇到王丁開。

(問:97年10月26日當天王丁開有無帶你們去河堤?)有。

(問:到河堤這邊王丁開有沒有去摸你身體?)有。

(問:他如何摸你身體?)手伸進去我衣服裡面,摸我胸部及尿尿的地方。

(問:是用手掌還是手指?)手指。

(問:王丁開有沒有去摸A 女?)有。」

(詳見本院卷第166 頁正、反面)等情一致。

3.97年10月27日部分:告訴人即證人A 女於偵查中指述:「在27日我晚上7 點多到公園,是Bl約我到公園,告訴我乾爹在找我們,我就跟B1一起去,乾爹又帶我們到堤防去。

也是在同樣的位置,做同樣的事,他的手指都有伸進去我尿尿的地方。

這次也是給我150 元。」

、「(問:你看過乾爹對B1性交過幾次? )應該3 次以上,因我都在旁邊。

(問:你所看到的那3 次,分別在哪幾天? )27日、28日及29日。

(問:27日那天他對你做什麼? )就是摸我上體及下體,手有伸進去。

(問:那他當天對B1做何事?)也是摸,並且有性交。」

(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他字卷第3740號卷第2 至4 頁、第28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第3 天有無去社子公園?)有。

(問:你在偵查中回答檢察官說因為B 女要你去也是在同樣位置做同樣的事情,被告的手指有伸進去妳尿尿的地方,都只有用手沒有用嘴,然後也有給你150 元,有沒有這件事情?)有。

(問:乾爹有沒有用他尿尿的地方去碰B 女尿尿的地方?)有。

B 女躺在那邊,不知不覺我走過去就看到王丁開在B 女上面,B 女躺在地上,然後我看到王丁開脫了一半的褲子壓在B 女上面,王丁開把他尿尿的地方插進去B 女尿尿的地方。

(問:你之前跟檢察官說王丁開有3 次用尿尿的地方去碰B 女尿尿的地方,分別是97年10月27日、28及29日是否如此?)是,王丁開的表情很急。

(問:王丁開有沒有用他尿尿的地方去碰你尿尿的地方過?)我看到B 女被王丁開碰她尿尿的3 次中,有1 次王丁開有用他尿尿的地方碰我尿尿的地方過。

(問:你剛才回答97年10月27、28、29日王丁開有用他尿尿的地方去插入B 女尿尿的地方,王丁開這幾次有無用手去觸摸你的身體?)有。

這3 次我看到王丁開用他尿尿的地方去碰B 女尿尿的地方時,他也有伸手進去摸我胸部及尿尿的地方。」

(詳見本院卷第157 至162 頁)等情明確,核與告訴人即證人B 女於偵查中證述:「(問:摸完之後,他是否會給你錢? )是,有時100 元,有時200 元。」

(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卷第268 號卷第21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王丁開有沒有過用他尿尿的地方插入你尿尿的地方過?)有。

(問:王丁開這樣對你做過幾次?)3 次。

(問:這3次的時候A 女是否在場?)2 次有,1 次沒有。」

(詳見本院卷第167 頁)等語相符。

4.97年10月28日部分:告訴人即證人A 女於偵查中指述:「到了28日也一樣,是Bl說乾爹要找我們,我們晚上就到社子公園,就看到乾爹,也是做同樣的事。」

(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他字卷第3740號卷第2 至4 頁)及於本院審理中指證如前3.所述,核與告訴人即證人B 女於偵查中證稱:「28日我們2 人剛好遇到乾爹,他載我們到堤防去,每次乾爹下班都會去公園,Al沒有講話坐在旁邊。」

、「乾爹拿了1 、2 百元給我們。」

等語及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如前3.及後5.所述)若合符節。

5.97年10月29日部分:告訴人即證人A 女於偵查中指述:「29日也是晚上7 點多跟乾爹到堤防去,乾爹叫我到旁邊,就是樹的後面,我在樹後面看到B1脫乾爹的褲子,B1自己脫自己的褲子,他們在做性交行為,後來我走過去,他們做完,乾爹叫我到他旁邊去,我就到他旁邊去,叫我脫褲子,我說不要,B1叫我脫,我還是沒有脫,但Bl一直叫我脫,我後來就脫了,乾爹也自己脫褲子,當時乾爹叫我躺在地上,我就躺在地上,乾爹就壓往我身上,他的雞雞有伸進去一點點,我覺得很痛,就把他推開,但繼續用他的雞雞伸進去一點點,我覺得很痛又把他推開,我告訴他不喜歡這樣,我就把褲子穿起來,乾爹就說回家,我們3 人就繼續回到社子公園,是晚上9 點多了,乾爹就回家,我與B1在公園玩一下才回家,這次乾爹給我及Bl一人各450 元。」

(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他字卷第3740號卷第2 至4 頁)及於本院審理中指證(如前3.所述),核與告訴人即證人B 女於偵查中證稱:「29日我跟A1及乾爹那天晚上又到堤防去,…他那天有給我們1 人450 元。」

(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卷第208 號卷第17頁)、「(問:A1說29日你也被性交過,到底有沒有? )從A1認識乾爹後,好像3 次,都在河堤那邊,有2 次他把A1走開到旁邊,對我性交,有1 次他在對我性交時,A1過來點煙時有看到。

(問:他總共對你性交過幾次? )3 次。」

(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他字卷第3740號卷第25至27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是否知道王丁開有沒有把他尿尿的地方插入A 女尿尿的地方過?)有。

(問:你看到過這樣的情形有幾次?)1次。」

等語相符。

㈡第查,本院前將告訴人A 女及B 女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實施精神鑑定之結果,經該院覆以:「1.A 女之精神科診斷為智能障礙、合併注意力不足過動障礙症及憂鬱症狀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依據鑑定進行之臨床評估,顯示A 女目前仍有注意力不足合併過動障礙合併憂鬱症狀,心理衡鑑結果則顯示A 女為輕度智能障礙,於鑑定過程中,A 女主訴有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症狀,故A女之智能障礙及精神疾病可能影響A 女記憶、回憶及陳述事件的能力。

2.然由鑑定時與A 女之會談及目前可收集到相關之社會心理因素,並未發現A 女於本案之陳述有編造故事、說謊或因教導、暗示致記憶有污染、扭曲、變形之情事。」

及「1.B 女於案發前無精神疾病史,鑑定時精神狀態檢查亦未發現B 女有明顯精神症狀,本次鑑定之心裡衡鑑顯示B 女認知能力大約在臨界智能的範圍,其智能並未達到智能障礙的程度,故B 女目前無明顯精神症狀亦無認知功能障礙,足以影響其回憶及陳述事件的能力。

2.本鑑定於會談過程及目前可了解之社會心理因素中,並未發現B 女有明顯,讓B 女於本案之陳述有編造故事、說謊或因教導、暗示致記憶有污染、扭曲、變形之情事。」

,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0 年6 月24日北總精字第1000015103號函暨所附A 女、B 女之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128 至134 頁);

是告訴人即證人A 女及B 女於本案之證詞均無編造故事、說謊或因教導、暗示致記憶有污染、扭曲、變形之情事,至為明確,被告亦自承A 女及B 女之雙親從未直接開口跟伊要過錢(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卷第268 號卷第30頁),是應可排除告訴人A 女及B 女之雙親為金錢而致教導告訴人等誣陷被告之可能;

另告訴人即證人A 女之智能障礙及精神疾病雖可能影響A 女記憶、回憶及陳述事件的能力,然觀之其於本案中歷次之陳述均稱平順合理、前後相符,更多與告訴人即證人B女之陳述一致,且告訴人即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詢以被告曾摸其身體何部位時,亦出現「一直揉眼睛,表示很想哭及緊張」(詳見本院卷第158 頁)等反應,核與鑑定報告所載評估告訴人即證人A 女出現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相符,更堪認告訴人即證人A 女之指述非虛。

㈢再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

又證人對於犯罪之細節,所述固有渲染、誇大之處,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仍與犯行之真實性無礙時,尚非不得予以採信;

再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取捨判斷無從認為確實有違日常客觀之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有分別有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5303號、82年臺非字第141 號判決可參。

且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紛岐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亦有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998號判決可參。

本案告訴人即證人A 女、B 女就被告多次帶其等至社子公園堤防邊,撫摸其等胸部,並將手指或陰莖插入其等陰道,事後並給其等金錢等節,前後均指述明確,互核相符,雖有細節稍異之處,亦為常人記憶能力漏失之合理範圍,如告訴人即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與被告為性交易之時間時,證稱:「(問:你剛才回答97年10月27、28、29日王丁開有用他尿尿的地方去插入B 女尿尿的地方,王丁開這幾次有無用手去觸摸你的身體?)有。

(問:你說王丁開有用他尿尿的地方插入妳尿尿的地方是在哪一次的時候?)三次的中間那一次。」

(詳見本院卷第162 頁),似指為97年10月28日,然本案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間業已近3 年,而告訴人A 女於偵查中亦曾證稱其與B女嗣於97年11月1 日仍曾前往被告家中(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卷第268 號卷第14至15頁),是告訴人即證人A 女就該中間日期之記憶於歷時長久後難免有所混淆,是告訴人即證人A女之記憶當以其於偵查中之指述(指稱被告將陰莖插入其陰道之日期為97年10月29日)較為清晰明確,並與其於驗傷時主訴之事件發生日期為97年10月29日(詳見告訴人A 女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一致,而足採信;

另B 女於偵查中第1 次偵訊時雖曾否認被告與其及A 女發生性交行為(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卷第268號卷第17頁),然其嗣後於第2 次偵訊時迄至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則始終如一,其於第2 次偵訊時並表明被告曾叫伊與A女不要亂說話,其因很害怕而未能於第1 次偵訊時陳述事實(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卷第268號卷第22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伊對於本案問題會害怕及不想回答(詳見本院卷第168 頁),加以B 女年幼、思慮單純及性交復屬個人私密行為等情由,B 女初遭偵訊自有隱晦自保之可能性,是應以B 女嗣後之證述較為真實;

尤以告訴人即證人A 女患有智能障礙、告訴人即證人B 女認知能力處於在臨界範圍之情形,若其等就本案情節於歷經偵查及本院審理後仍能一一細述,反不合常理而有臨訟編造之可能,是本院細鐸其等之主要陳述均相符合而無矛盾,就本案之基本事實所證始終如一,且依A 女及B 女之年齡及心智程度,倘非親身經歷,衡情自無法建構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過程,堪認其等之證詞洵足可採。

㈣又查,被告及告訴人A 女於偵查中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測謊,鑑定結果為:「1.受測人A1於測前會談陳述王丁開有用生殖器插入渠的下體,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

2.受測人王丁開於測前會談否認有用生殖器插入A1及B1任何一人的下體,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 月11日刑鑑字第0980110788號函所附測謊鑑定資料表、鑑定說明書、暨被告及A 女之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圖及測謊鑑定人資歷表等件可佐(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卷第268 號卷第54至58頁及該卷後附證物袋),辯護人雖辯以:被告王丁開前1 天晚上失眠才造成其測謊失真,然查,本件測謊鑑定當日施測前,檢察官曾詢之被告:「(問:你昨天幾點睡?)昨晚9 點多睡到今天早上7 、8 點」(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卷第268 號卷第53頁),是顯見被告於施測當日並無失眠、疲勞等狀況,辯護人所辯自無可採。

另告訴人A 女、B 女經於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驗傷結果:A 女「兩側會陰外側及大腿內側有部分紅腫、痛,左側大腿內側約3x5 公分紅腫,右側大腿內側約3X3 公分紅腫」,B 女則為「無明顯外傷,處女膜不完整」,此有其等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附於偵查卷證物袋可稽,A 女部分雖未載明處女膜不完整,然據A 女所述:「他的雞雞有伸進去一點點,我覺得很痛,就把他推開,但繼續用他的雞雞伸進去一點點,我覺得很痛又把他推開,我告訴他不喜歡這樣,我就把褲子穿起來」一情,堪認以當時被告陰莖僅一小部份進入A 女陰道,即遭A 女推拒之情形,自未必造成A 女處女膜破裂之結果。

此外,復有案發地點採證照片4 張(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他字第37 40 號卷第14至17頁)、案發地點位置圖(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卷第268 號卷第25頁)及社子公園所在位置地圖(詳見本院卷第171 頁)等件附卷足憑。

㈤末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前於警詢中供稱:「(問:A 女指證你亦將手伸入她衣服內撫摸其胸部及生殖器官,你做何解釋? )當時我跟她們說既然要喝酒,就坐下來喝,我就用手拉她們的外套,在拉的時候我是有碰到她們的胸部。」

(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他字第3740號卷第6 頁),在偵查中則稱:「(問:喝完酒之後你是否就伸手到B 女的衣服裡去摸她? )沒有,當時我們3 人坐在一排,我坐在中間,她們向我撒嬌,我摟著她們的肩抱她們,我手伸到外套裡面去摟著肩膀,並沒有伸到衣服及褲子摸她。」

(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他字第3740號卷第29頁),在本院審理中則稱:「(問:有無帶他們去過社子公園附近的堤防?)B 女認我當乾爹後,然後A 女看到B 女有飯吃後才也認我當乾爹,B 女就講說叫我們去旁邊講話,說乾爹也認A1做乾女兒好不好,我說不要啦,但B 女一直撒嬌,叫我認A 女也當乾女兒,我說不要啦,認這麼多做什麼,我本來坐在地板上,他們一直撒嬌,我就往後倒下去碰到他們,因為我手在前面就碰到他們的胸部,可能也有碰到大腿,我就扶著他們起來叫他們坐著。」

(詳見本院卷第187 頁),被告就其與告訴人A 女及B 女之肢體接觸情節,前後所述矛盾,且與常情不符,顯為臨訟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參以被告自承其為告訴人A 女及B 女之乾爹,更多次給予其等金錢,是雙方既無仇怨,甚且有父女相稱之誼,告訴人2 人何有無故攀誣之理?另被告雖舉證人陳賜乾、郭文端到庭為其不在場證明,並提出其自書之工資表1 紙為證(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卷第268 號卷第39至40頁),然據證人陳賜乾證稱:伊在97年10月25日到30日加班3 天,加班狀況伊不記得,若沒加班是做到下午5 、6 點,伊沒有一直注意王丁開(詳見本院卷第175 至176 頁)等語,證人郭文端則證稱:正常下班時間是下午5 點,伊在97年10月25日到29日這段期間有加班,加班的情形差不多1 小時多(詳見本院卷第179 至180 頁)等語,是於本案發生期間內,證人等均未能特定加班之日期及被告之行蹤,且縱使有加班之情形,衡以證人等所證述之正常下班時間及加班時數,被告王丁開亦仍有餘裕於晚間7 時許到達案發地點即社子公園,另工資表乃為被告自行書寫,不僅證人陳賜乾證述其未曾見過此張工資表(詳見本院卷第177 頁背面),其上所載證人郭文端之上工日期亦與證人郭文端所述不符(詳見本院卷第181 頁),凡此均難憑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本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他法適用。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是不論行為人所為係刑法第227條第1項或第3項之情形,其既均符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之規定,則不論其係刑法第227條第1項或第3項之情形,依上開條例第5條前段規定,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是其罪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之罪名為記載,惟因上開條例第22條第1項本身並無「刑」之規定,而係「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故應於事實欄載明係刑法第227條第1項或第3項之情形,再於理由欄說明該情形應依刑法何條項處罰(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要旨參照)。

查告訴人A 女係84年3 月生,告訴人B 女係86年3 月生,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考,於被告行為時均係未滿14歲之女子,被告明知A 女、B 女皆為未滿14歲之女子,各與A 女、B 女為性交易,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應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罰之。

被告性交前先撫摸A 女、B 女胸部或下體之猥褻行為,已為高度之性交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97年10月25日至29日,分別與A 女、B 女性交易之行為,均係在同一場所,密接之時間內接續為性交易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為性交易之犯罪決意,且基本性交易行為類型相同,堪認於客觀上具有一致性,應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

被告分別與A 女、B 女性交易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同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而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已將被害人年齡未滿十四歲列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核屬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再被告於97年10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與A 女所為之性交易行為,均曾以手撫摸A 女胸部,於同年月28日被告以手指直接插入A 女陰道而未以手撫摸A女下體,而同年月29日被告乃以陰莖而非手指插入A 女陰道,且被告於97年10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所給付A 女、B 女性交易之金額,皆已詳如前述,公訴人就此均有誤認,尚有未洽,附此說明。

爰審酌被告為宣洩性慾而以金錢誘使身心未臻成熟之少女即A 女、兒童即B 女為性交易,所為已足戕害被害幼女之身心健康正常發展,並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被告以手指或以陰莖插入告訴人A 女、B 女陰道之次數、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取得其等原諒等一切情狀,就A 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就B 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2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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