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訴,388,201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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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88號
99年度訴字第 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邱福財


陳嘉榮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38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福財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嘉榮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 罪 事 實

一、葉家宏(已歿,另諭知不受理,詳下列理由)前與友人古慶忠共同向地下錢莊借款新臺幣(下同)6 萬元,惟屆期地下錢莊尋古慶忠未果,遂向葉家宏索討債務,葉家宏為清償債務即與其妻申辦並販賣電信門號及金融帳戶以清償地下錢莊之債務,因而背負詐欺罪名,並分別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

民國98年8 月20日,葉家宏及古慶忠2 人在臺北市北投區芝山捷運站相遇,葉家宏即向古慶忠提出應處理上開地下錢莊借款,經古慶忠允諾並陸續交付葉家宏借款、利息及損失共計21萬5 千元。

詎葉家宏嗣思及以前為償還地下錢莊債務,其夫妻2 人遭地下錢莊逼債而四處躲債,無固定工作、流落街頭,心有未甘,而向友人陳建宏抱怨並表示要向古建忠索討30萬元慰藉金,經陳建宏表示力挺,葉家宏遂於98年9 月12日20時許,藉飲酒同樂之名,邀約古慶忠至臺北市北投區石牌商城卡拉OK店,並通知陳建宏偕同綽號「阿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上揭卡拉OK店,嗣古慶忠、葉家宏、陳建宏、「阿堅」等人在前開卡拉OK店協商葉家宏與古慶忠向地下錢莊借款債務解決問題未果,葉家宏遂要求古慶忠偕同其與陳建宏、「阿堅」一同外出另覓解決方式,古慶忠為求與葉家宏間就上開地下錢莊借款乙事徹底解決,遂應允而一同搭乘計程車離去,詎4 人於98年9 月12日22時40分許,到達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旁空地後,葉家宏、陳建宏、「阿堅」即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建宏大聲喝令古慶忠坐在該處石椅上,包圍古慶忠,剝奪古慶忠之行動自由,陳建宏、葉家宏等人並召集邱福財、蔣天豪(為現役軍人,另由軍法機關審理)、許博綱(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陳嘉榮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十多人先後到場,同基於妨害古慶忠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加入包圍古慶忠,其間陳建宏對古慶忠恫以「如果你不找家人處理,我就直接把你處理掉」、「我們已經沒耐性」等語,邱福財毆打古慶忠腹部(未成傷),並恫以「如果你哥哥30分鐘內沒拿錢來,就要把你丟到桶子內(空地旁之金爐)」等語,陳嘉榮則以「如果有欠錢就還一還,如果錢不還,等一下就不好喬了」等語恫嚇古慶忠,致古慶忠心生畏懼,不斷撥打電話請求哥哥古慶龍火速籌錢到場。

葉家宏、陳建宏、「阿堅」、邱福財、陳嘉榮、蔣天豪、許博綱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十多人,另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在古慶忠撥打電話請古慶龍籌錢之際,由葉家宏接過電話對古慶忠之哥哥古慶龍以:「如不籌錢處理,則由他處理」等加害古慶忠生命之言語恫嚇古慶龍,致古慶龍心生畏怖。

嗣古慶龍籌措5 萬元現金後與接獲報案之警方共同於98 年9月13日1 時30分許到達現場,當場逮捕葉家宏、邱福財、蔣天豪、許博綱及陳嘉榮等人,陳建宏、「阿堅」等人則四散逃逸,古慶忠共計被剝奪行動自由達約2 小時50分鐘。

二、案經被害人古慶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被告葉家宏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葉家宏業於民國99年1 月21日死亡,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訴字第388 號卷第87頁)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98年訴字第388 號卷第8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為本件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貳、被告邱福財、陳嘉榮、陳建宏有罪部分:

一、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邱福財、陳嘉榮、陳建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古慶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見本院98年訴字第388號卷第90、91頁)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自98年9 月10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見本院98年訴字第388 號卷27至32頁、42至47頁)、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資料及自98年9 月11日起至同年月13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見本院98年訴字第388 號卷第58至67頁)。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而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

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5736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陳建宏、邱福財、陳嘉榮等人剝奪告訴人古慶忠行動自由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陳建宏、邱福財、陳嘉榮等人於剝奪告訴人古慶忠行動自由過程中,雖有對告訴人古慶忠施恐嚇情事,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共犯葉家宏以被害人古慶龍之至親古慶忠之生命安危恐嚇之,已足以使被害人古慶龍心生畏懼,是被告陳建宏、邱福財、陳嘉榮共同恐嚇被害人古慶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陳建宏、邱福財、陳嘉榮與葉家宏、「阿堅」、蔣天豪、許博綱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十多人,就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陳建宏、邱福財、陳嘉榮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陳建宏、邱福財、陳嘉榮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情形,告訴人古慶忠、被害人古慶龍所受之損害及告訴人古慶忠表示原諒邱福財、陳嘉榮2 人之情暨被告3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後均業已坦白認錯之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邱福財、陳嘉榮2 人併宣告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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