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康俊男、許利彥依序為信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信東長榮股
- 二、其後,徐翊銘為確保康俊男二人能夠履約,並配合會計銷帳
- 三、案經康俊男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證人詹昆山、洪月敏之警詢筆錄,以及揚振企業有限公司
- (二)證人吳卉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雖亦為前述
- (三)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等與
- (四)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徐翊銘提出之有利事證、檢察官提出
- 貳、有罪部分:
- 一、訊據被告徐翊銘固坦承於不詳時間,透過被告謝文聰委請證
- (一)被告徐翊銘與證人康俊男、許利彥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
- (二)被告徐翊銘堅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四至編號六的統一
- (三)按民間所謂的擔保借款,實即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
- (四)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 (五)被告徐翊銘雖辯稱:本件是買賣,且有經過點交、公證云
- (六)證人康俊男雖指稱略以: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被告徐翊
-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徐翊銘之犯行已堪認定,
- 二、論罪科刑部分:
- (一)查統一發票係公司自行製存,證明交易經過之原始內部憑
- (二)再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
- (三)核被告徐翊銘所為,就開立附表一之七張不實發票部分,
- (四)被告徐翊銘推由證人康俊男於不詳時間,接續以信東國際
- (五)被告徐翊銘與證人康俊男就前述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 (六)被告徐翊銘、證人康俊男以前述一個接續開立數張不實發
- (七)爰審酌被告徐翊銘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
-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翊銘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強行接
- 參、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文聰明知被告徐翊銘並無權代表信東
- 二、訊據被告謝文聰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當天是按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翊銘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中律師
王宇晁律師
被 告 謝文聰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8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翊銘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文聰無罪。
事 實
一、康俊男、許利彥依序為信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信東長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為信東國際公司、信東長榮公司)之負責人,並均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康俊男且係為信東長榮公司處理後述借款事務之人,因渠等之「巴黎春天旅館(登記為信東國際公司所有)」、「心墅旅館(登記為信東長榮公司所有)」經營不善,需款孔急,遂透過葉坤益等人介紹,以上開兩家旅館作為擔保,向徐翊銘借款周轉,惟徐翊銘要求以「假買賣真借貸」之方式行之,雙方遂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簽訂買賣契約書、附約一、附約二及委託管理契約書共四項文件,其中,買賣契約書載稱略以:由甲方(按:即徐翊銘)向乙方(按:即康俊男、許利彥)購買上開兩家旅館的生財設備、租賃權、營業權、專利權及相關之經營設備,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二億四千萬元,乙方得在簽約日起一年內,以原價向甲方買回,如付息正常,買回期限得續延一年,價金之給付,由甲方委託陳國雄律師、乙方委託連阿長律師共開信託專戶,確保資金之運用透明等語,附約一、附約二則約定略以:由乙方每月支付甲方按實際給付金額百分之二計算之保證股息,及按前項金額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保證紅利,為期一年,若乙方行使買回權時,仍應給付甲方前項一年之保證股息與紅利等語,委託管理契約書部分,則約定由甲方在前述買回期限內,委託乙方全權管理上開兩家旅館之事務等語,詎料,康俊男二人在簽訂前開買賣契約書及附件文書後隨即反悔,並委請連阿長律師發函終止前項契約,且因康俊男之其他債權人亦先後介入,欲接手上開兩家旅館,使該兩家旅館之經營權歸屬,日趨複雜,徐翊銘為此,除先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與康俊男二人簽訂補充買賣契約書外;
復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與康俊男二人、康俊男二人之受託人業鎮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業鎮公司)簽訂補充買賣契約書二及點交紀錄協議書(惟契約書上所載簽約日期為九月十四日),隨後又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與業鎮公司簽訂協議書;
再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與業鎮公司簽訂補充協議書;
此外,徐翊銘又代為支付三千六百四十萬七千三百八十五元給康俊男之債權人王記汽車公司,另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自行籌設「巴黎春天股份有限公司」及「心墅股份有限公司」備用(以下分別簡稱為巴黎春天公司及心墅公司);
然康俊男二人仍遲未履約,徐翊銘久候不耐,遂先後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十一月六日,依序帶員接管「巴黎春天旅館」及「心墅旅館」,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接管「心墅旅館」當日,再與康俊男二人簽訂協議書,言明許利彥、康俊男願繼續履行原買賣合約,另約定該兩家旅館改由徐翊銘經營,惟人事權仍應由康俊男一方決定,遇有出售該兩家旅館之情形時,應得雙方同意等語(康俊男、許利彥因上開借款涉嫌詐欺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徐翊銘因前開貸款及接管巴黎春天旅館,涉嫌重利及妨害自由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
因接管心墅旅館涉嫌妨害自由部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其後,徐翊銘為確保康俊男二人能夠履約,並配合會計銷帳起見,明知上開買賣實為借貸,仍要求康俊男進一步按前述簽約文件開立銷項統一發票,康俊男竟也同意配合(康俊男未經起訴,許利彥無法證明知情),徐翊銘、康俊男二人遂共同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後述附表一之統一發票部分)、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述附表二編號四至編號六之三張統一發票部分)之犯意聯絡,明知雙方間僅有借貸,並無買賣,仍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徐翊銘接管上開兩家旅館後,至九十七年一月九日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由康俊男假出售生財設備為名,以信東國際公司名義開立附表一所示之七張統一發票(詳如附表一所示,合計銷售金額新臺幣一億六千八百三十六萬六千五百七十六元,營業稅額八百四十一萬八千三百二十九元),另以信東長榮公司名義開立附表二編號四至編號六之三張統一發票(詳如附表二編號四至編號六所示,合計銷售金額六千0二十萬四千八百五十二元,營業稅額三百零一萬零二百四十三元,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部分之三張統一發票,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交給徐翊銘後,由徐翊銘指示不知情之謝文聰,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或九日,將裝有上開發票存根及其他發票的袋子持往臺北市○○○路○段三二0號六樓「眾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委請不知情之事務所職員吳卉榛現場按發票存根資料,即時代為填寫信東國際、信東長榮二家公司之「九十六年度十一月、十二月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以下分別簡稱為四0一表、統一發票明細表),透過謝文聰交還給徐翊銘,再交回給康俊男分別蓋用信東國際公司臺北分公司、信東長榮公司兩家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以下簡稱為發票章,信東國際公司臺北分公司部分,應係誤蓋),其後再由康俊男持前開兩份四0一表,統一發票明細表連同發票存根,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申報信東國際公司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份營業稅,另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申報信東長榮公司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份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兩家公司及稅捐機關課徵當期營業稅之正確性。
嗣因北投稽徵所發覺前述申報資料有誤,通知康俊男查證後,始發覺上情。
三、案經康俊男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詹昆山、洪月敏之警詢筆錄,以及揚振企業有限公司回函、今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此部分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吳卉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雖亦為前述之傳聞證據,被告徐翊銘與其辯護人並均否認其證據能力,然其詞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仍有證據能力,僅未經完足調查程序而已(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七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0號、第二二三四號判決參照),此後證人吳卉蓁並再次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接受被告徐翊銘及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前述採證過程之瑕疵已然補正,是故,證人吳卉蓁此部分證詞,亦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等與辯護人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九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四)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徐翊銘提出之有利事證、檢察官提出之不利事證如何不可採信,均已經本院詳敘理由如後,是故,其他證據或未對被告徐翊銘有利,或與本案事實認定無關,又未經本院引用,則此部分證據當不需再論述其證據能力,附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翊銘固坦承於不詳時間,透過被告謝文聰委請證人吳卉榛代填信東國際、信東長榮兩家公司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份營業稅四0一表、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稍後並有不詳之人持上開文件連同發票存根,代信東國際等兩家公司申報當期營業稅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辯稱:附表一的七張發票、附表二編號四至編號六的三張發票都是證人康俊男交給伊的,伊也沒有拿信東長榮、信東國際兩家公司的發票章及發票本,伊是出資向證人康俊男買下巴黎春天旅館及心墅旅館的生財設備與營業權,並非借款給證人康俊男,雙方是買賣而非借貸,伊也已經將款項匯入雙方指定的信託專戶云云(本院卷一第八十八頁)。
經查:
(一)被告徐翊銘與證人康俊男、許利彥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及附約一、附約二與委託管理契約書,惟證人康俊男二人在簽約後隨即反悔,委請律師發函終止契約,被告徐翊銘為此除與證人康俊男二人、證人康俊男二人之受託人業鎮公司陸續簽訂補充買賣契約書、協議書等文件外,復於上開期間內,支付三千六百四十萬七千三百八十五元給證人康俊男之債權人王記汽車公司,另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自行籌設巴黎春天公司與心墅公司備用,然證人康俊男二人仍未履約,被告徐翊銘遂逕自率員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十一月六日接管巴黎春天旅館與心墅旅館,其後,被告徐翊銘復委請被告謝文聰,將裝有附表一、附表二發票存根之袋子交給證人吳卉榛,由證人吳卉榛代為填寫信東國際公司、信東長榮公司的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份營業稅四0一表及統一發票明細表後,交還給被告謝文聰,隨後並有不詳之人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分別以該兩家公司名義申報當期營業稅等事實,業經被告徐翊銘自承屬實,核與證人陳國雄律師到庭證述雙方簽約之情節、證人陳俊材到庭證述其代表業鎮公司與被告徐翊銘簽約之情節(本院卷第二二五頁以下、本院卷六第一六二頁以下),大致相符,與證人吳卉蓁於偵審中證稱:上開四0一表是謝文聰九十七年一月八日或九日拿來委託伊填寫的等語亦相符(偵查卷第一六二頁、本院卷二第二三五頁),此外,復有1.雙方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及附約一、附約二與委託管理契約書;
2.證人康俊男委請連阿長律師通知終止履約之律師函;
3.被告徐翊銘與證人康俊男二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簽訂之補充買賣契約書、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與康俊男等人簽訂之補充買賣契約書二及點交紀錄協議書;
4.被告徐翊銘與業鎮公司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簽訂之協議書、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簽訂之補充協議書;
5.被告徐翊銘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接管「心墅旅館」當日,與證人康俊男二人簽訂之協議書;
6.被告徐翊銘籌設巴黎春天公司及心墅公司之登記資料;
7.附表一所示之七張發票、附表二編號四至編號六所示之三張發票,及信東長榮、信東國際兩家公司之九十六年十一月至十二月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依序見本院卷二第六十二頁至第七十一頁、第一0一頁、第一0八頁、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八頁、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0頁、第一六七頁至第一六八頁、第一九七頁至第一九八頁、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一頁;
本院卷一第二四四頁至第二四九頁、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五八頁、第一七一頁至第一七四頁)。
(二)被告徐翊銘堅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四至編號六的統一發票都是證人康俊男交給伊的,拿給伊的時候,發票就已經開好了,伊只是要被告謝文聰拿發票去給證人吳卉榛,請證人吳卉榛代填四0一表,之後就是證人康俊男去處理等語,雖證人康俊男否認有開立前述統一發票之情事(此部分另詳如後項理由(六)所述),然衡諸證人康俊男在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即被告徐翊銘率員接管心墅旅館當日,猶再與被告徐翊銘簽訂協議書,言明證人許利彥、康俊男願繼續履行原買賣合約,是則,證人康俊男既願履行前約,其同意開立統一發票給被告徐翊銘,自不違常情,參酌信東長榮公司該次申報之四0一表上有部分塗改,塗改處並蓋有證人許利彥之個人印文(偵查卷第五十九頁),可見證人康俊男一方對前述營業稅之申報,非不知情,綜上,被告徐翊銘前述辯解,應屬可信,上開發票係證人康俊男所開立,亦係證人康俊男持去申報信東國際等兩家公司之營業稅無訛。
(三)按民間所謂的擔保借款,實即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之消費借貸,指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僅借用人會就借款提供擔保而已,此項擔保,一般固多設定不動產抵押或動產質權,惟以讓與擔保物所有權之方式為之,亦無不可;
至於附買回條件之買賣契約,依民法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則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出賣人並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標的物;
兩者雖同有一方移轉金錢給他方,而取得他方所有物之外觀,然就契約目的而言,前者重在由貸與人向借用人收取因金錢借貸所生之利息,至於所受讓之物,不過藉其經濟價值以確保貸出之本金可以回收,並非在終局的保有該物品,後者則著眼以買方提供之金錢,交換取得賣方所提供之物,俾買方自己得以使用、收益該標的物,彼此並不相同,茲查,證人康俊男到庭證稱:伊實際上是跟徐翊銘借錢,但徐翊銘要求用附買回條件的買賣方式簽約,他才願意借款等語(本院卷一第八十五頁、第八十五頁反面),雖被告徐翊銘否認上情(此部分另詳如後項理由(五)所述),且被告徐翊銘與證人康俊男、許利彥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初次簽訂買賣契約書時,該契約書第二條約定略稱:由甲方(即被告徐翊銘)以總價二億四千萬元價格,向乙方(即證人康俊男、許利彥)購買巴黎春天旅館、心墅旅館之生財設備、營業權、專利權及相關經營所需之物品與財產,乙方並得在簽約日起一年內,提出原價向甲方買回,如付息正常,買回期限並得續延一年等語,形式上與附買回條件之買賣契約雷同,然在該買賣契約書之外,雙方同時尚簽訂有附約一、附約二及委託管理契約書,兩項附約部分,概略約定由乙方每月支付甲方按實際給付金額百分之二計算之保證股息,及按前項金額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保證紅利,為期一年,若乙方行使買回權時,仍應給付前項一年之保證股息與紅利,委託管理契約書部分,則約定由甲方在前述買回期限內,委託乙方全權管理該兩家旅館之事務,是則,綜合前述買賣契約書與附約文件之整體意旨,可知在買回期限內,不僅巴黎春天旅館及心墅旅館的經營,仍由證人康俊男一方負責,且因在簽約日起一年內,證人康俊男一方不論如何,均應按被告徐翊銘實際給付之金額比例計算,支付給被告徐翊銘保證股息與保證紅利,等若旅館盈虧由證人康俊男一方自負,與被告徐翊銘無關,換言之,在買回期限內,證人康俊男一方無異仍保有該兩家旅館之使用、收益權能,僅形式上失去其所有權而已,而買回期限雖定為一年,然期限屆滿時,若證人康俊男一方能正常支付保證股息與保證紅利,買回期限尚得延長一年,亦即,前項買回期限是否屆滿或再延長,端視證人康俊男一方能否正常支付保證股息與保證紅利而定,被告徐翊銘若因買回期限屆滿,確定終局的保有該兩家旅館,實係證人康俊男一方無法償還保證股息與保證紅利所致,於此,其擔保意味益見濃厚,更甚者,前述保證股息與保證紅利,係按被告徐翊銘實際給付之金額,比例計算,且係保證按月給付,不因該兩家旅館之盈虧而有異,此與借貸利息係按貸出本金之一定比例計算,按期給付,亦不問借用人如何運用借得之資金,均無不同,至此,被告徐翊銘所以願意提供證人康俊男、許利彥金錢,乃欲按月向證人康俊男二人收取保證股息與保證紅利,同時在形式上買入該兩家旅館,以該兩家旅館之經濟價值擔保證人康俊男等人日後能夠還款,已甚明白,證諸證人康俊男、許利彥尚簽有十八張本票給被告徐翊銘,擔保前述保證紅利與保證股息(本院卷第二二一頁、第二二六頁),益見雙方真意著重在後續孳息給付之確保,而不在以金錢交換旅館之經營權,依上說明,此部分契約約款應係借貸,並非買賣,而與證人康俊男所述相吻合,即證人陳俊材亦到庭證稱:伊有代表業鎮公司和被告徐翊銘簽協議書,所有協議都是為了借貸使用,是心墅旅館、巴黎春天旅館跟被告徐翊銘借款,想把借來的錢拿去還債,業鎮公司也算是這兩家旅館的債權人之一,因為這兩家旅館的老闆希望伊等代為統籌處理借來的這筆錢,去清償債務等語(本院卷六第一六二頁),綜上,證人康俊男指稱:本件是假買賣真借貸等語,應堪採信。
(四)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給買受人之會計憑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一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七條規定參照),既曰銷售,當指買賣,是故,如係借貸,自無開立統一發票之餘地,經查,本件雙方之金錢往來應係借貸,而非買賣之情,已見前述,依上說明,證人康俊男自不得以信東國際、信東長榮兩家公司名義,開立附表一、附表二編號四至編號六所示統一發票,從而,證人康俊男係開立不實發票銷帳,灼然甚明,被告徐翊銘明知上情,卻仍以買賣為名,要求證人康俊男開立前述不實發票,更以上開不實發票為基礎,委請不知情之證人吳卉榛代信東國際、信東長榮兩家公司填寫四0一表與統一發票明細表,再交給證人康俊男據以申報該兩家公司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份營業稅,其與證人康俊男就前述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至於信東長榮公司申報之四0一表上塗改處,固有證人許利彥的印文,此經證人許利彥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二二四頁反面),惟因證人康俊男拒不吐實,上開四0一表係何人用印?證人許利彥對證人康俊男開立前述不實發票一節,事前是否知情?並無法得知,被告徐翊銘又僅能指證發票係證人康俊男交付,無法證明與證人許利彥有關,是故,尚難認定證人許利彥亦係本案共犯,併此敘明。
(五)被告徐翊銘雖辯稱:本件是買賣,且有經過點交、公證云云,並提出其歷次付款資料、補充買賣契約書二及所附點交紀錄協議書為證(付款資料部分外放,其餘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八九號卷第一九0頁至第一九四頁),證人陳國雄律師亦到庭證稱:本件在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有點交,伊當時做本件買賣、附買回及委託經營契約時,沒想過會涉及重利(按:指借貸)的問題云云(本院卷二第二二八頁、第二二八頁反面),惟查:1綜觀本件原始的簽約文件意旨,在前述買回期限內,雙方應係借貸,而非買賣,已如前述,否則,上開兩家旅館若已由被告徐翊銘買入,證人康俊男一方僅係受託經營,則旅館經營之盈虧即應由被告徐翊銘承擔,又豈有由證人康俊男一方負責之理?況買賣係以錢易物,證人康俊男、許利彥既為賣方,衡情也無按月支付買方即被告徐翊銘保證股息與保證紅利,等於保證被告徐翊銘出資後必有孳息回收之可能,至於此後被告徐翊銘與證人康俊男、許利彥雖又陸續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簽訂補充買賣契約書,再於同年九月十七日簽訂補充買賣契約書二及點交紀錄協議書,復於同年十一月六日簽訂協議書,另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與證人康俊男之債權人業鎮公司簽訂協議書,再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與業鎮公司簽訂補充協議書,然細繹上開各次文件,均僅止於變更被告徐翊銘提出款項之分配次序及方式,並未變動前述由被告徐翊銘提供金錢給證人康俊男一方,按月收取保證股息與保證紅利,再以該兩家旅館之經濟價值,擔保證人康俊男一方日後能夠還款之契約本旨,即無將借貸變更為買賣可言,而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簽訂補充買賣契約書二該次,雙方雖同時簽訂有點交紀錄協議書,將巴黎春天及心墅兩家旅館點交給被告徐翊銘成立之巴黎春天公司與心墅公司,然觀諸該契約書第三條約定:「若乙方(即證人康俊男、許利彥)就關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買賣契約,及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簽訂之補充買賣契約書、委託管理契約及本補充買賣契約書二未有任何違約時,甲方(即被告徐翊銘)同意只得就信東長榮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心墅頂級旅館』及信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巴黎春天頂級旅館』引薦第三人為買賣,惟並無決定權限,但乙方出賣之底價不得低於二點七億元。
但若乙方有違反上開任何契約時,例如:未按期限依約繳付價金,甲方有權就信東長榮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心墅頂級旅館』及信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巴黎春天頂級旅館』為出售,乙方不得有何意見。
惟乙方未按期限依約繳付價金而甲方出售上開二旅館時,點交部分由業鎮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執行完畢。
如出售時,應就出售價金計算1 %之佣金與甲方」(同上偵查卷第一九0頁),果若被告徐翊銘確已買進上開兩家旅館,焉能僅有引薦他人買賣之權,反而由證人康俊男一方決定是否出售之理?證諸上開契約約款係以證人康俊男一方不違前約,即正常繳付保證紅利、保證股息為前提,且明文證人康俊男一方出售旅館之底價不得低於二點七億元,顯然重在保持該旅館變現的經濟價值,本件應係借貸,並非買賣之情,更為昭然,雙方所以簽訂前述點交紀錄協議書,不過被告徐翊銘見證人康俊男一方多所反覆,欲將上開兩家旅館置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避免證人康俊男一方又再變卦而已,此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徐翊銘之認定。
2不僅如此,即便認定被告徐翊銘與證人康俊男二人間係買賣關係,然按,「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應按時序開立,並於扣抵聯及收執聯加蓋規定之統一發票專用章」、「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除應分別依規定格式據實載明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課稅別、稅額及總計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其餘略)」,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八條、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徐翊銘所陳,本件伊係分兩階段付款,第一階段自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三日止,共支付一億三千一百五十三萬四千七百三十八元(按其提出單據之金額計算,似係一億三千五百一十五萬七千六百四十四元之誤),第二階段並無確切日期,共支付二百一十七萬一千一百一十八元,合共一億三千三百七十萬五千八百五十六元(以上陳報狀暨付款資料外放),證人康俊男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七張統一發票,合計銷售金額為一億六千八百三十六萬六千五百七十六元,附表二編號四至編號六之三張統一發票,合計銷售金額則為六千0二十萬四千八百五十二元,加總共二億二千八百五十七萬一千四百二十八元,姑不論被告徐翊銘提出之前述資金資料是否可信,單以其金額及時序而論,也與上揭統一發票之記載不符,仍有違前引統一發票使用辦法規定,係登載不實甚明,非惟如此,所謂之第二階段付款,並無相關收據資料可供驗證,此部分支出是否屬實?猶屬未定,更有進者,細繹第一階段之付款單據,除償付證人康俊男原先之員工欠費、對外債款以外,不乏員工停車位租金、保全人員餐費、計程車收據、旅館火災保險費等費用,此係旅館之營業支出,焉能算成買賣價款?申言之,被告徐翊銘提出此部分付款單據,等如主張其以一筆資金向證人康俊男、許利彥購入該兩家旅館後,再透過證人康俊男二人,以同筆價金做為經營該兩家旅館之資本,如此一筆款項作為兩用,已嫌無據,遑論旅館經營之盈虧係由證人康俊男二人自負,被告徐翊銘僅需按月坐收保證股息與保證紅利而已,此顯違一般買賣常情甚明,至於被告徐翊銘陳稱:證人康俊男等人以不實的旅館營收資料詐騙伊等語,即便屬實,亦不影響前開契約的性質,附此敘明,綜上,上述付款資料,仍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徐翊銘之認定。
3至被告徐翊銘之辯護人另辯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而依前述時限表所示,買賣業的開立時限為:「一、以發貨時為限。
(其餘略)」,證人康俊男等人係在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方將巴黎春天等兩家旅館點交給被告徐翊銘,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十一月六日再由被告徐翊銘分別接管上揭二家旅館,被告徐翊銘因此收受上開發票,並無不合云云,證人陳國雄律師亦到庭附和其說(本院卷二第二二八頁),然此忽略雙方早在八月十六日即已簽訂買賣契約書及委託管理契約書之事實,若謂點交,斯時早已完成,否則被告徐翊銘如何將該兩家旅館委託給證人康俊男一方經營?以此論之,證人康俊男遲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始開立發票,就開立時序而言,仍屬不實,更何況附表一編號六、編號七之二張發票係由信東國際公司開立,卻記載買受人為心墅公司,也與辯護人引用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點交協議不符(按:即前述簽訂補充買賣契約書二該次),遑論其發票金額與時序,更有前述諸多不符常理之處,不僅如此,本件按證人陳國雄律師所述,雙方約定分兩期付款(本院卷二第二三0頁),若為買賣,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營業人以分期付款方式銷售貨物,除於約定收取第一期價款時一次全額開立外,應於約定收取各期價款時開立統一發票」,就時序而論,證人康俊男顯未依上開規定開立發票亦甚明,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4綜上,被告徐翊銘此部分所辯,應不足採。
(六)證人康俊男雖指稱略以: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被告徐翊銘強行接管伊的巴黎春天旅館,信東國際公司與信東國際公司臺北分公司的發票章、發票都放在總公司,由會計部門保管,被被告徐翊銘佔走後,就都落在被告徐翊銘的手上,伊沒有去申報信東國際公司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的營業稅,直到九十七年一月間稅捐處叫伊過去,說四0一表有問題,伊才知道,而且伊到稅捐處查看時,發現四0一表上也蓋錯信東國際公司臺北分公司的發票章云云(本院卷一第八十一頁反面至第八十三頁反面),證人許利彥亦證稱略以:被告徐翊銘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接管伊的心墅旅館,伊任何文件都沒有帶出來,離開後就是被告徐翊銘在營業,伊也沒有去申報信東長榮公司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的營業稅云云(本院卷一第二二二頁反面),惟查:1被告徐翊銘因證人康俊男二人簽約後多次反覆,遂在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逕自率眾接管巴黎春天旅館,旋又在同年十一月六日帶隊接管心墅旅館,依證人康俊男在本院指述,被告徐翊銘在接管前者時,並有拆除旅館的供電與通訊設備,後者則強行圍上鐵籬笆等語(本院卷二第十七頁、第十八頁),然被告徐翊銘在十一月六日率眾進入心墅旅館後,隨即通知證人張建銘、劉衡慶律師到場,而在律師見證下,與證人康俊男、許利彥簽立協議書,約定證人康俊男二人將巴黎春天旅館、心墅旅館的經營權、動產交給被告徐翊銘,之後證人張建銘、劉衡慶律師有事先行離去,被告徐翊銘並再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電請眾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職員即證人吳卉榛攜帶經營權移交之相關文件前來,交由證人康俊男、許利彥簽署等情,業經證人張建銘、劉衡慶、吳卉榛分別於檢察官另案偵查中證述甚詳,準此,證人康俊男指稱:因被告徐翊銘強行接收伊旅館,故一併持有其發票本與統一發票章等語,是否可信?非無可疑,即被告徐翊銘因接管心墅旅館,涉嫌妨害自由,經證人康俊男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被告徐翊銘此部分罪嫌不足,而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考(偵查卷第八頁以下,至於被告徐翊銘因接管巴黎春天旅館涉嫌妨害自由部分,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從而,公訴人據證人康俊男、許利彥前述證詞,推論發票應係被告徐翊銘盜開,即難遽採,不僅如此,縱認被告徐翊銘有強行接管上開兩家旅館之情事,然該兩家旅館的統一發票章及發票本是否一併為被告徐翊銘所取去?抑或混亂中遭旅館員工攜走?均非不可能,證人康俊男雖稱:保管發票本及發票章的人是會計莊瑞菊等語,然證人莊瑞菊在偵查中又否認其事(偵查卷第八十六頁),難予再行調查,綜上,證人康俊男、許利彥前開指述,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徐翊銘之認定。
2附表二編號三之WU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上,係蓋用心墅公司的統一發票印文,開立日期為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本院卷一第二0四頁),顯非證人康俊男或許利彥所開立甚明,可以推知斯時該發票本應係在被告徐翊銘手上,而附表二編號四至編號六的三張發票日期,又均在十一月八日之後,固足認被告徐翊銘持有該本信東長榮公司之發票本,不無盜開此部分發票之可能,惟開立統一發票不僅需用發票本,且需用發票章,而信東長榮公司在此之後,尚有三次蓋用該公司發票章與負責人許利彥之私章,填製統一發票請購單領用九十七年一至六月統一發票之事實,有該公司之統一發票請購單三張在卷可考(本院卷六第二二0頁至第二二一頁),可見信東長榮公司在心墅公司開立上開發票後,仍保有其發票章,由此可知,即便被告徐翊銘欲開立前述發票,若無證人康俊男一方配合提供發票章,也難以完成,是此部分事證,仍不足佐證證人康俊男、許利彥所述屬實。
3本件應係借款,已如前述,而證人康俊男既亦稱雙方間僅有借款,否認已將旅館經營權出售給被告徐翊銘,原應無可能同意開立上開不實發票,以買賣方式銷帳,且依證人康俊男在審理中所述,信東國際、信東長榮兩家公司平日係由育嘉會計師事務所代為處理帳務(本院卷三第九十六頁),則衡情,證人康俊男亦應委由育嘉會計師事務所填寫四0一表,而不需委由被告徐翊銘轉請證人吳卉榛代填方是,然查,不論借貸抑或買賣,被告徐翊銘在本件簽約後已投入不少血本,乃不爭之事實,證人康俊男二人卻欲毀約,中間又有王記汽車、業鎮公司等人欲介入爭搶該兩家旅館圖利,導致被告徐翊銘最後自行率員接收旅館,至此,雙方對履約根本已無合理期待,以此論之,被告徐翊銘不僅是「要求」證人康俊男,甚至是「監督」證人康俊男開立統一發票,期使履約更進一步強化,避免證人康俊男反覆,應非不可能,證人康俊男或係因欠錢在外,債權人眾多難以善後,遂配合被告徐翊銘要求開立不實發票,亦非不可能,此由證人康俊男自承:本件是借款,但契約書均是寫買賣,因為是徐翊銘要求的等語,也可得知,參酌卷內除證人康俊男指述外,別無確證證明被告徐翊銘持有信東國際、信東長榮兩家公司的發票章(詳見前項理由1、2所述),據此,被告徐翊銘商請證人吳卉榛代信東長榮等兩家公司填寫四0一表,卻未蓋用統一發票章,即難謂有悖於常情,蓋正係因被告徐翊銘要求開立統一發票,證人康俊男雖勉為其難,卻無心處理,更不可能交出發票章供被告徐翊銘使用所致,否則,被告徐翊銘若持有信東國際等兩家公司的統一發票章,僅需在委請證人吳卉榛代填該兩家公司的四0一表時,將發票章一併交給證人吳卉榛蓋用,甚或代為申報即可,殊無只填寫四0一表即行取回,或係意在別處用印之需要,此部分事證,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徐翊銘之認定。
4再觀諸附表一之七張、附表二編號四至編號六之三張發票記載,附表一之七張發票係由信東國際公司開立,編號一至編號五之五張發票買受人為巴黎春天公司,編號六、編號七兩張發票之買受人則為心墅公司,合計營業稅額為八百四十一萬八千三百二十九元,附表二編號四至編號六之三張發票則為信東長榮公司開立,買受人均為心墅公司,合計營業稅額為三百零一萬零二百四十三元,相對於此,信東國際、信東長榮公司之營業稅留抵稅額各為一千四百五十五萬零四百九十一元、三百二十四萬八千三百一十五元(偵查卷第四十七頁、本院卷第一七一頁),與前述兩家公司應繳之營業稅額所差無幾,恰可抵扣,無需再補繳營業稅,即不會對該兩家公司造成現實損失,另一方面,對巴黎春天公司、心墅公司而言,該次所分得之營業稅留抵稅額則恰好各半,可以靈活運用,參酌信東國際公司開立附表一編號六、編號七之二張發票,買受人為心墅公司,與附表一其他五張發票均記載買受人為巴黎春天公司,附表二編號四至編號六之三張發票均係開立給心墅公司不同,顯係為湊合前述營業稅之留底稅額分配,所拼湊而成,至此,上開發票記載係經過計算、分配,為同時滿足買賣雙方之個別考量所致,已甚清楚,堪信證人康俊男也知情並參與其事,否則,上開發票若純為被告徐翊銘盜開,根本無需為證人康俊男利益,額外考量信東國際、信東長榮兩家公司留抵稅額之問題,此益見證人康俊男所述:伊因發票和發票章遭被告徐翊銘強佔,故無法開立發票云云,不足採信。
5至於信東長榮公司申報之四0一表上,雖誤蓋信東長榮公司臺北分公司之統一發票章,惟不論被告徐翊銘或證人康俊男,均有用印誤蓋之可能,相較前述事證,此項事實,仍不足佐證證人康俊男前述證詞屬實。
6綜上,證人康俊男、許利彥此部分所述,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徐翊銘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統一發票係公司自行製存,證明交易經過之原始內部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八九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康俊男又係信東國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有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可憑(本院卷二第七十八頁),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是故,證人康俊男以信東國際公司名義,開立附表一之七張不實發票,此部分應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處罰;
再者,證人康俊男以信東長榮公司名義,開立附表二編號四至編號六之三張不實發票部分,雖因前開商業會計法之處罰對象,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而證人康俊男並非前述人員,有信東長榮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可考(本院卷二第九十一頁),不能依上引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罰,然由被告徐翊銘所述本案之磋商過程可知,證人康俊男應係同時受證人許利彥所託,代信東長榮公司洽商本件借款,故應認證人康俊男在前述借款範圍內,係為信東長榮公司處理相關事務之人,準此,該部分發票仍不失為證人康俊男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此部分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至於不知情之證人吳卉榛受被告徐翊銘委託,代信東國際、信東長榮兩家公司填寫之九十六年度十一月、十二月份營業稅四0一表與統一發票明細表部分,因申報營業稅只在履行公法上之納稅義務,並非業務行為,申報書亦非「登載」用之文書,更非會計憑證,故此部分尚難以前述商業會計法或刑法規定處罰(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七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被告徐翊銘以心墅公司、巴黎春天公司名義,分別申報該年度營業稅部分,內容雖有不實,亦無處罰可言;
此外,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要件,查本案對信東國際、信東長榮兩家公司而言,均係溢繳營業稅,對巴黎春天、心墅兩家公司而言,雖均獲得虛增之營業稅留抵稅額,惟該兩家公司並未據以申辦扣抵或退稅,僅屬帳面上留底稅額之增減,尚未發生逃漏稅款之結果,依上說明,即與逃漏稅捐無涉(臺灣高等法院一百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0號判決參照),先此敘明。
(二)再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分別以行為人從事業務或具有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為其要件,屬刑法學理所稱之純正身分犯,證人康俊男照被告徐翊銘所請,開立前述不實發票,因證人康俊男具有前述商業負責人或從事該項業務之人之身分,應依上揭規定處罰,固無疑問,然被告徐翊銘則非信東國際、信東長榮兩家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或從事該兩家公司業務之人,對此情形,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準此,被告徐翊銘雖無前述身分,然其與證人康俊男就前述犯行間,既有前述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即係與證人康俊男共同施行犯罪,依上說明,仍應成立共犯。
(三)核被告徐翊銘所為,就開立附表一之七張不實發票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
就開立附表二編號四至編號六之三張不實發票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徐翊銘所犯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因該罪為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故此部分即不再論以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公訴人認被告徐翊銘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固非無見,惟被告徐翊銘應係與證人康俊男共同虛開本案發票,已如前述,此係發票內容不實,非無權盜開發票可比,再者,證人康俊男既為本案共犯,則其將不實發票交給被告徐翊銘,僅係為完成整體犯罪所必須之階段行為,不能認係主張發票內容之行使行為,此外,依卷附臺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回函顯示,心墅公司當年度係採網路申報,免檢送發票留存(偵查卷第一一三頁),另據北投稽徵所回函暨所附巴黎春天公司當年度報稅資料可知(偵查卷第一三三頁),巴黎春天公司該次僅檢送四0一表及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提出本件發票,亦難認被告徐翊銘有行使本案不實發票之行為,綜上,公訴人此部分所述,尚難遽採,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被告徐翊銘推由證人康俊男於不詳時間,接續以信東國際公司名義製作附表一的七張不實發票,再以信東長榮公司名義,開立附表二編號四至編號六之三張發票,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反覆為之,且分別侵害同一法人之法益,係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一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五)被告徐翊銘與證人康俊男就前述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徐翊銘、證人康俊男以前述一個接續開立數張不實發票的行為,同時觸犯前述登載不實會計憑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七)爰審酌被告徐翊銘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查無不良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此次犯罪之動機、目的,無非為減少其借貸證人康俊男等人所造成之損失,並非難以理解,其犯罪之手段,本件開立之不實發票,金額甚高,對信東長榮、信東國際兩家公司而言,需憑空繳交鉅額營業稅(僅是以留抵稅額抵銷而已),反面而言,被告徐翊銘設立之巴黎春天、心墅兩家公司,則無端獲得營業稅留抵稅額使用,對信東長榮兩家公司造成之損害不小,被告徐翊銘之智識經驗、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翊銘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強行接管證人許利彥之心墅旅館,進而取得信東長榮公司之發票與發票章後,未經信東長榮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康俊男之同意,於不詳時間,以信東長榮公司名義,盜開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之三張發票,並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或九日,將信東長榮公司連同信東國際公司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發票存根,交予被告謝文聰持往眾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商請不知情之證人吳卉榛根據發票存根填寫該兩家公司之四0一表,填妥後再由被告謝文聰交還給被告徐翊銘,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持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南港稽徵所申報該期營業稅,致信東長榮公司需繳交營業稅三百0一萬二千六百三十三元,致生損害信東長榮公司,因認被告徐翊銘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惟查,附表二編號二之WU00000000號發票係以冠鋐汽車商行為買受人,依該公司負責人詹昆山於警詢中所述,上開發票係伊到心墅旅館消費時所取得(本院卷三第三十四頁),另附表二編號三之WU00000000號發票係以揚振企業有限公司為買受人,據該公司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回函覆稱:該發票係伊公司員工羅永忠出差到臺北住宿所取得,由心墅汽車旅館員工開立等語(本院卷三第八頁),至於持有附表一編號一WU00000000號發票之今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因負責人、會計先後更易,已無法調查發票來源,有該公司九十九年六月二日陳報狀及其前任負責人洪月敏之警詢筆錄各一份可考(本院卷三第十頁、第二十八頁),綜上可知,此部分發票似係心墅旅館在營業時,由該旅館員工開立給顧客報帳,應難認有何不實,且按,偽造文書係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其要件,故如行為人對於該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可言(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四五八號判例參照),查上揭三張發票均係在九十六年十二月間開立,而被告徐翊銘早於同年十一月六日接管心墅旅館時,即已與證人康俊男二人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徐翊銘接手經營心墅旅館,是故,被告徐翊銘在接手經營期間,因營業所需而開立前述發票,亦非無權盜開發票者可比,依上揭實務見解,也不能以偽造文書罪相繩,惟公訴人認被告徐翊銘此部分犯行,與前述已經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間,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文聰明知被告徐翊銘並無權代表信東國際、信東長榮兩家公司開立統一發票,竟仍與被告徐翊銘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徐翊銘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持其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十一月六日因接管巴黎春天旅館、心墅旅館而取得之上開兩家公司發票本及發票章,開立附表一之七張統一發票及附表二之六張統一發票後,交由被告謝文聰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或九日,持上開兩家公司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發票存根,至臺北市○○○路○段三二0號六樓之眾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商請不知情之證人吳卉榛依據前開發票存根,代填信東國際、信東長榮兩家公司之四0一表後交還被告謝文聰,再由被告謝文聰交還給被告徐翊銘,而由被告徐翊銘指示不詳會計人員盜蓋上開兩家公司之統一發票章(惟信東國際公司之四0一表上,誤蓋信東國際公司臺北分公司之統一發票章),進而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持前揭不實四0一表分別前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南港稽徵所申報當期營業稅,致信東國際公司需繳交營業稅八百四十一萬八千三百二十九元,信東長榮公司需繳交營業稅三百0一萬二千六百三十三元,足以生損害於上揭兩家公司,因認被告謝文聰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二、訊據被告謝文聰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當天是按被告徐翊銘的指示,拿一袋資料到會計師事務所給證人吳卉蓁,請證人吳卉蓁填資料,填好後伊再帶回去給被告徐翊銘,其他伊都不知情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文聰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謝文聰確曾按被告徐翊銘指示,將附表一、附表二的發票及發票存根交給證人吳卉蓁,請證人吳卉蓁代填信東國際、信東長榮兩家公司的四0一表及統一發票明細表,為其論據,惟查,證人吳卉榛到庭證稱:「是謝文聰拿資料給我填,他是拿一個密封的信封袋給我」、「謝文聰沒有指示我如何填寫,是在電話中告訴我要填四0一表,當時他站在我旁邊,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在看我填寫」等語(本院卷二第二三五頁、第二三八頁反面),與被告謝文聰上開辯解大致相符,參酌本案源於被告徐翊銘與證人康俊男、許利彥之間的債務糾紛,又無證據證明被告謝文聰為前開交易之箇中金主,證人陳國雄律師並證稱:「謝文聰平常在場,就是幫徐翊銘拿東西、拿資料,有時候徐翊銘會交代謝文聰去做合約,因為徐翊銘是金主,總要有跑腿的」等語(本院卷二第二二九頁反面),則被告謝文聰偶然受被告徐翊銘指示,代為送件給證人吳卉榛填寫四0一表,不知內裝發票甚至發票真假,應不違常情,即告訴代理人許議濃在本院審查時亦陳稱:「我們認為被告謝文聰應該只是伙計,不知道整件事情的來龍去脈,所以被告謝文聰所述(按:被告謝文聰該次庭訊時自稱不知情等語),本公司是認同的」等語(審訴卷第三十二頁),綜上,依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謝文聰犯罪,爰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論罪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5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信東國際公司96年11-12月統一發票7紙: ┌──┬────┬─────┬─────┬───────┬──────┬─────┐
│編號│發票日期│發票號碼 │買受人統一│品名 │銷售額 │營業稅額 │
│ │ │ │編號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961101 │WU00000000│00000000 │生財設備、租賃│34,673,700 │1,733,685 │
│ │ │ │(巴黎國際 │權、營業權、商│ │ │
│ │ │ │春天股份有│標權及相關一切│ │ │
│ │ │ │限公司) │經營所需之必需│ │ │
│ │ │ │ │物品財產之第一│ │ │
│ │ │ │ │期款 │ │ │
├──┼────┼─────┼─────┼───────┼──────┼─────┤
│2 │961105 │WU00000000│00000000 │如上所示生財設│47,760,580 │2,388,029 │
│ │ │ │ │備之第二期款 │ │ │
├──┼────┼─────┼─────┼───────┼──────┼─────┤
│3 │961126 │WU00000000│00000000 │如上所示生財設│10,638,095 │ 531,905 │
│ │ │ │ │備等第三期款 │ │ │
├──┼────┼─────┼─────┼───────┼──────┼─────┤
│4 │961130 │WU00000000│00000000 │如上所示生財設│6,998,095 │ 349,905 │
│ │ │ │ │備等第四期款 │ │ │
├──┼────┼─────┼─────┼───────┼──────┼─────┤
│5 │961210 │WU00000000│00000000 │如上所示生財設│14,215,244 │ 710,762 │
│ │ │ │ │備等第五期款 │ │ │
├──┼────┼─────┼─────┼───────┼──────┼─────┤
│6 │961212 │WU00000000│00000000 │生財設備、租賃│23,809,524 │1,190,476 │
│ │ │ │(心墅國際 │權等 │ │ │
│ │ │ │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 │ │ │ │
├──┼────┼─────┼─────┼───────┼──────┼─────┤
│7 │961213 │WU00000000│同上 │生財設備、租賃│30,271,338 │1,513,567 │
│ │ │ │ │權等 │ │ │
├──┴────┴─────┴─────┴───────┼──────┼─────┤
│合計 │168,366,576 │8,418,329 │
└───────────────────────────┴──────┴─────┘
附表二、信東長榮公司96年11-12月發票6紙:
┌──┬────┬─────┬─────┬───┬─────┬─────┐
│編號│發票日期│發票號碼 │買受人統一│品名 │銷售額 │營業稅額 │
│ │ │ │編號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9612 │WU00000000│00000000 │不詳 │ 44,877│ 2,243│
│ │ │ │(今凱科技 │ │ │ │
│ │ │ │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 │ │ │ │
├──┼────┼─────┼─────┼───┼─────┼─────┤
│2 │9612 │WU00000000│00000000 │不詳 │ 933│ 47│
│ │ │ │(冠鋐汽車 │ │ │ │
│ │ │ │商行) │ │ │ │
├──┼────┼─────┼─────┼───┼─────┼─────┤
│3 │9612 │WU00000000│00000000 │房租 │ 1,980│ 100│
│ │ │ │(揚振企業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4 │961115 │WU00000000│00000000 │生財設│10,341,882│ 517,094 │
│ │ │ │(心墅國際 │備、租│ │ │
│ │ │ │股份有限公│賃權等│ │ │
│ │ │ │司) │ │ │ │
├──┼────┼─────┼─────┼───┼─────┼─────┤
│5 │961126 │WU00000000│同上 │生財設│23,095,238│1,154,762 │
│ │ │ │ │備、租│ │ │
│ │ │ │ │賃權等│ │ │
├──┼────┼─────┼─────┼───┼─────┼─────┤
│6 │961210 │WU00000000│同上 │生財設│26,767,732│1,338,387 │
│ │ │ │ │備、租│ │ │
│ │ │ │ │賃權等│ │ │
├──┴────┴─────┴─────┴───┼─────┼─────┤
│合計 │60,252,642│3,012,63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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