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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文書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5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葉炳煌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葉洪秀珠、葉慶成、葉文禮、葉子青、葉子瑛、高葉子琪、葉陵陵、葉燕燕、葉瑩瑩、葉慶祥新臺幣36,437,128元,及自民國87年1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及證據詳如附件一。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部分詳如附件二: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二、據上論結,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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