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金重訴,2,2009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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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沈妍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涉嫌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同條第2款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等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8年5 月19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雖有共犯莊志中未到案,但不能僅因此未到案之事實,即逕行推認其與被告有勾串之虞。

且起訴書所載關於莊志中所涉及之犯行,在全部起訴犯罪事實所占比例甚低,亦未論及莊志中所犯法條,且被告就起訴書所提其受乙○○委而介紹莊志中為乙○○代辦相關手續及將系爭土地移轉至被告名下等情均未否認,是莊志中之供述與被告是否成立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無涉,況本案在莊志中未到案下,檢察官仍能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且未將莊志中之供述引為證據方法,顯見檢察官亦認事實已臻明確,故無勾串共犯之虞;

且本件檢察官就資金流向均已調查清楚,並於起訴書中造冊列表,共犯莊婉均亦經起訴,被告亦無勾串或湮滅證據之虞。

㈡本件被告固曾於97年10月間,聲請美國投資移民(EB5 ,美國投資移民),並委託移民公司處理,惟實際上投資移民之相關文件尚未完成,投資資金亦未到位,尚未至開始向美國移民局申請移民的階段,且被告申請移民之日期在告訴人於97年11月5 日提起告訴之前,顯非為逃亡而辦理移民,且被告已簽署願將財產移轉予告訴人之書面文件,顯見其決心面對司法,更無資力逃亡。

㈢綜上,本件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求准以具保停止羈押。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

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

又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法院固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然此畢竟非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終局判決,而係在偵查或審判程序中為保全訴訟程序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手段,是羈押被告係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事由及必要性為審酌之依據,且既稱「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認定須達毫無懷疑之確信不同,故法院僅須依本案卷證先就形式上觀察、衡量證據之價值,以憑斷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而被告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固得斟酌案情之輕重、訴訟進行程序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而認定之(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

經查: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在決定羈押與否之時,以公訴人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為已足,此係應否羈押被告之前提。

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所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217 偽造署押罪嫌及另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罪之犯罪事實,經閱覽全卷事證,核與公訴人起訴書証據清單所列之各項証據資料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已屬重大。

㈡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在本案偵查中雖尚無經傳喚不到之情形,但被告是否遵期到庭,僅得做為判斷其有無逃亡之虞之考量因素之一,尚不得以之為判斷之唯一標準。

且本件案發時,員警於被告家中執行搜索時,搜得被告於97年10月8 日委託移民公司辦理美國投資移民手續之委任合約書及相關資料,顯見被告確有移居國外,取得他國國籍之計劃行為,固非全無逃亡之意圖。

雖被告稱其已暫緩上開移民手續之申請,及其曾於97年10月底及12月底均曾離境,其若意欲逃亡,當不必再返回臺灣云云,然移民國外與國外旅遊觀光迴然有異,移民係取得他國國籍,且將永久居留於他國,若均避居國外,實難期盼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國外旅遊觀光之簽證尚有期限,簽證期滿除非法居留之情事外,較難以續留該外國,對於審判、執行程序進行阻礙較小。

況被告暫時停止辦理移民手續,是否出於己意?抑或因本案案發為檢、警開始偵辦而迫於中止,不無可疑,自不得以申辦移民手續因需經移民國之嚴格審查,所費時間遠較一般觀光簽證為冗長,而遽認被告均無任何逃亡之虞。

再者,依起訴書所載,被告自本案犯罪所得已逾新臺幣15億元,被害金額、犯罪所得均甚鉅,且檢察官亦已具體建議本院求處被告有期徒刑20年,被告遭重刑起訴、且犯罪所得資金充裕,另亦有辦理投資移民計畫,即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㈢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本案中尚有另名共犯莊志中尚未到案,雖被告認共犯莊志中所涉及之犯罪事實比例非高,且被告並不否認起訴書所提其受乙○○委而介紹莊志中為乙○○代辦相關手續及將系爭土地移轉至被告名下等情節云云,然共犯莊志中為另名共犯莊婉均所引薦之代書,與被告配合後,將被害人所有、價值頗豐之不動產以辦理共有物分割及所有權移轉方式登記予被告,以遂行被告之犯行,並提供詐欺節稅之方式,顯見其與被告交情密切,且此節據被告辯稱其不清楚詳細節稅過程云云,並非全無勾串之虞。

又被害人委託被告投資各項資金流向之相關紀錄業經扣押在案,且相關證人亦經訊問完畢並提起公訴。

然起訴書所列之部分資金流向均屬複雜,另有多數資金流向待查,且被告轉投資事業眾多、資金往來複雜,尚難謂無湮滅罪證、勾串共犯之可能。

另本案於檢警調查之初,被告即囑其員工即同案被告丙○○私下透過關係向華南銀行西門分行不詳員工影印取得刑事警察局函請該分行調查被告資金往來明細之機密公文,此為被告自承屬實,並經證人丙○○坦承無誤(97他3793卷一第218 頁、卷二第117 頁,聲羈更卷98年3 月12日筆錄第22、23頁),甚且,同案被告丙○○亦自承:於收受被害人所寄發存證信函後,被告仍指示以其名義寄發存證信函函被告本人(同他卷一第243 頁),衡諸被告於犯罪情事遭查覺後,隨即設法湮滅事證之行為,得見被告對於曝光之贓款,有變造、湮滅證據之情事。

㈣綜上,本件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亦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吳維雅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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