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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靖錞
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律師
王俊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靖錞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緣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下稱東工處)辦理之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木柵延伸(內湖)線CB410 區段標(下稱CB410 區段標)工程,於民國92年6 月12日由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信公司)得標簽約承作,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186 億8,037 萬元,該區段標土建部分又分為CB423 (約臺北市內湖區明水路至內湖高中)、CB424 (約內湖高中至康寧路口)、CB425 (約康寧路口至南港一帶)、CB426 (內湖機廠)等4 子標。
東工處就前揭CB423 、CB424 子標分別設有土木第四工務所及第五工務所負責工程督導、監造事宜;
工信公司則就該2 子標分設內湖施工所及大湖施工所,負責工程施作事宜。
而依廢棄物清理法暨其施行細則、內政部92年9 月16日函頒修正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臺北市政府91年2 月20日令頒之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管理辦法、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91年3 月訂定之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工程一般條款、CB410 區段標契約所附之施工技術規範第01500 章、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4年11月11日函頒之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營建剩餘資源處理流程圖等法令、契約規定:承商(即工信公司)應於CB410 區段標營建剩餘土石方(下稱餘土)實際出土前,擬具餘土處理計畫,先後送臺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臺北市餘土處理公會)初審、東工處複審同意後,向該公會申領1式5 聯之運送憑證;
承商或其授權之分包商或次分包商(即土方專業承商)人員於出土時,應於工地現場核對餘土數量、品質及清運車輛車牌無誤,在運送憑證監工欄簽名,再交由駕駛簽名,隨車攜帶以供檢查;
迄載運至指定之收容場所,由該場所人員核對餘土數量、品質及清運車輛車牌無誤,收集運送憑證並在其上用印,即自行留存運送憑證第2 聯,並將其餘4 聯交由承商之分包商或次分包商;
該等分包商或次分包商自行留存第1 聯,且將第4 聯繳還臺北市餘土處理公會歸檔後,於月底彙整該月第3 聯及第5 聯運送憑證,依其記載,製作運送憑證管制表、統計月報表,送承商餘土承辦人確認無訛後,轉陳東工處審核通過,始得辦理該月份餘土項目估驗計價事宜。
另工信公司於92年8 月間初次擬具餘土處理計畫送東工處複審時,東工處政風室於92年8 月21日會簽意見略以:應增列「於工地出土及進棄土場時,逐車前後以數位相機拍照存證,並於估驗計價時併同相關資料提送」、「增列運送憑證五聯單有關監工、駕駛、土資場簽名欄位應簽註年月日時分」等字句,以加強餘土流向管制,經東工處總工程司余念梓於同日代決,並批示「政風室建議列入回函辦理」。
自此,東工處即要求工信公司應於出土及進入收容場所時拍照,並於次月提送運送憑證等餘土處理文件時,併同檢附每1 運送憑證照片2 張,否則不予辦理估驗計價。
二、被告蕭靖錞係捷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捷可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工信公司分包商或次分包商人員,受工信公司委託,負責派遣車輛、司機清運CB423 子標餘土,並申請、製作相關餘土處理文件等業務。
被告劉俊延( 另為無罪判決) 係得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得鑫公司)經營之三叉凸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三叉凸土資場)工地主任;
被告陳善瑞( 另為無罪判決) 係達宸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達宸公司)經營之希望城堡土石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下稱希望城堡土資場)之工務部經理;
被告劉俊延、陳善瑞均為CB423 子標申報餘土收容場所人員,負責自行或授權他人管理、清點餘土收容數量,並在運送憑證上用印等業務。
以上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三、工信公司就CB423 子標餘土處理部分,於95年間開始自行處理餘土清運事宜,並由捷可公司被告蕭靖錞配合調度司機、車輛運棄,惟並未簽立契約,亦不開立發票,而係逐月以2聯式土單累積計價,現金請款。
被告蕭靖錞擇定以希望城堡土資場及三叉凸土資場為收容場所後,由工信公司以捷可公司名義,以施作「下部結構工程及排水箱涵工程第11階段」、「下部結構工程及排水箱涵工程第12階段」、「下部結構工程及排水箱涵工程第13階段」、「下部結構工程及排水箱涵工程第14階段」、「下部結構工程及排水箱涵工程第17階段」、「下部結構工程及排水箱涵工程第19階段」、「下部結構工程及排水箱涵工程第20 階 段」、「下部結構工程及排水箱涵工程第21階段」土方工程為由,製作餘土處理計畫,其中載明收容場所為希望城堡土資場及三叉凸土資場,預計運棄數量為7 萬3,000 方,獲審通過,並先後於95年3 月6 日、5 月4 日、5 月11日、7 月4 日、8 月29日、12月26日、96年3 月7 日、4 月20日向臺北市餘土處理公會請領如附表一序號17至24所示之運送憑證合計6,593 張,由工信公司保管。
四、俟實際出土,被告蕭靖錞即自行調派司機、車輛運棄,惟均未跟車查核及逐車拍照,亦未將全數運送憑證交予司機隨車攜帶,縱使餘土遭任意棄置亦不違反其本意,三叉凸土資場於96年6 月前實際收容捷可公司餘土數量僅222 車次(以每車12方計算,約2,664 方),泰半均遭任意棄置。
同時,被告蕭靖錞要求工信公司現場工程師在運送憑證上監工欄預先簽名後,留白其餘欄位轉交被告蕭靖錞,渠再以隨機排序之方式,杜撰各車之起運時間、運抵時間及清運日期,連續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妻子黃秀美將該等不實資訊以手寫方式繕表,再在運送憑證上駕駛欄簽名;
嗣後,即持往希望城堡土資場及三叉凸土資場,被告陳善瑞、劉俊延固明知運送憑證所載不實,仍配合依餘土處理計畫申報運棄數量,在運送憑證上土資場欄用印。
五、嗣後,被告蕭靖錞即於每月初將上月偽造或登載不實之運送憑證第3 聯、第5 聯、照片(燒錄於光碟)、手繕表格,逕送不知情之楊秀玲處彙整,楊秀玲依該等資料輸入電腦,製作運送憑證管制表、統計月報表後,併同工程審驗單,將該等餘土處理文件轉交不知情之東工處土木第四工務所尹立仁審核。
尹立仁因誤信上開文件記載為真實,經確認數量累計無誤後,即在該審驗單上「N1」選項打勾,表示同意核備,並副知該所魏吟玲逕行辦理各工程項目中餘土處理計價事宜。
東工處因而陷於錯誤,逐月將估驗款項撥付予工信公司後,該公司再轉付予被告蕭靖錞等人,累計金額應達近1, 800萬元,致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控管CB423 子標餘土去向及估驗計價之正確性。
六、因認被告蕭靖錞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貳、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本件被告蕭靖錞業於民國101 年10月30日死亡,此有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8 月23日新北板戶字第0000000000函附之蕭靖錞戶籍資料、死亡登記申請書、死亡證明書各乙份附卷可稽( 本院卷十四第127 至129 頁) 。
依照上開說明,被告蕭靖錞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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