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附民,111,2009071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丁○○
上列被告因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但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四、查本案刑事被告丁○○、戊○○固因殺人等犯罪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參閱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刑事案卷所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322、4323、6460、8882、2273號起訴書查核無誤。

然依據該刑事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以觀,僅認定被告丙○○、甲○○冒用張慶祥、陳美卉、張培彥等人之身分及不實之財力證明,向原告申請房屋及信用貸款,致原告陷於錯誤核發貸款,並未認定被告丁○○、戊○○乃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顯然原告主張被告丁○○、戊○○對之侵權行為之事實,並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揆諸首揭意旨,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其訴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梁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