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附民,111,200907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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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因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詐欺等案件,對被告乙○○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明。

另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98年7 月10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聲明及陳述如附件所載。

惟被告乙○○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98年5 月16日即已死亡,有死亡證明書附於刑事案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書證卷㈢第90頁),是被告乙○○於原告起訴時,已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且該當事人能力之欠缺乃無法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梁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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