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附民,41,2009072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2樓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丙○○所犯傷害案件(本院98年度易字第134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詳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275 號起訴書。

三、證據:醫療收據2張、其他收據4張。

貳、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50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與丙○○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僅就被告丙○○涉有傷害原告罪嫌提起公訴(詳見該署97年度偵字第14275 號起訴書),又參以原告於該刑事案件警詢時供稱被告並未出手毆打之等語,核與到場處理之員警陳炳宏等人於本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在場僅聽聞原告告知受丙○○傷害等語相符,益證本件被告應無傷害之犯意與犯行,且原告迄未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被告亦非依民法應負擔責任之人,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與前開規定有所未合,起訴顯不合法,揆諸前開說明,應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刑事訴訟法第50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