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9,交易,10,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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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先華
選任辯護人 陳昶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先華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先華於民國97年12月25日下午5 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EU-9095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八里鄉○○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八里鄉○○路○ 段177 號前,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朗,日間光線充足,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顧上開地點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貿然在該處停車後,開啟車門下車,適黃才龍駕駛車牌號碼GHW-426 號重型機車自後方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擊陳先華開啟中之車門,黃才龍因而人車倒地,頭部撞擊地面,並受有右手肘及右手背表淺損傷、右小腿前側表淺損傷及創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黃才龍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下稱馬偕醫院)急救,仍於98年1 月24日晚間7 時15分許,因受傷後蜘蛛網膜下出血等顱內出血引發呼吸衰竭不治死亡,而陳先華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來馬偕醫院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才龍之父黃榮廣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㈠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9 月16日鑑定意見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99年3 月23日、99年10月20日回復意見表,為法院送由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且該鑑定書於鑑驗方法、鑑驗結果均有詳細說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馬偕醫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張丞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先華固坦認於上開時間將車牌號碼EU-9095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前揭繪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地點,並開啟駕駛座車門,撞及被害人黃才龍自後方駛來之重型機車等過失,以及被害人因而受有傷害送醫急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被害人送醫急救後,原本病情穩定,嗣後主治醫師表示需要開刀,但因家屬不願同意,數度延誤治療,始導致被害人之死亡,足見其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間之因果關係業已中斷,被告行為所產生之作用僅停留在被害人傷害結果,以及被害人於案發當時有飲酒,與有過失乙節,惟查:㈠被告對於97年12月25日下午5 時53分許,將其車牌號碼EU-9095 號車輛違規停放於繪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臺北縣八里鄉○○路○ 段177 號前,又未注意車道上行駛車輛而並開啟駕駛座車門,因而撞及被害人自後方駛來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頭部撞擊地面致傷害之過失行為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而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9 月16日北縣鑑字第981195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審查卷第52頁至第53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肇事現場、車損照片等在卷可佐(見98年度相字第116 號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20頁至第25頁),足認被告就前開肇事確有過失責任,堪以認定。

㈡而被害人因前開交通事故,而受有右手肘及右手背表淺損傷、右小腿前側表淺損傷、創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嗣於98年1 月24日因受傷後蜘蛛網膜下出血等顱內出血引發呼吸衰竭而死亡一節,亦有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附卷足憑(見98年度相字第116 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36頁至第47頁、98年度偵字第4656號卷第24頁至第27頁、被害人病歷資料影本外放)。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執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99年3 月23日、99年10月20日回復意見表之結果(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91頁),認倘被害人接受手術治療,即可避免死亡之結果發生,足見告訴人黃榮廣拒絕接受開刀手術,致使被害人病情惡化死亡,故其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之因果關係業已中斷,以及被害人於案發當時有飲酒,同與有過失云云,然:⒈按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即不能謂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09號、24年上字第471 號、29年非字第52號判例參照),至於醫院之醫療行為介入時,是否中斷因果關係,亦應視其情形而定,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醫療錯誤為死亡之獨立原因時(例如使用不潔之藥械致發生細菌感染等),其因果關係中斷;

倘被害人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引發疾病,嗣因該疾病致死,縱醫師有消極之醫療延誤,而未及治癒,此乃醫師是否應另負過失責任問題,與被告之行為無影響,其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仍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12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1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而證人即馬偕醫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張丞圭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於97年12月25日到院就醫,當時頭部及身體均有受傷,經施以電腦斷層掃瞄後,發現有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挫傷性之腦內出血現象,因被害人當時意識清楚,判斷沒有立即生命危險,而不宜手術治療,但因有腦出血遂留院觀察,嗣98年1 月1 日被害人意識變為不清醒,當時有建議家屬進行手術治療,但也有告知若不開刀,情況也不一定會惡化,若開刀的話有五成以上存活機率,但神經功能一定會有障礙,家屬當時並未決定手術治療,至98年1 月4 日被害人病情惡化,伊有建議家屬一定要開刀,但也有告知即便手術也不一定完全恢復,可能會成為植物人,故家屬仍不願進行手術,延至98年1 月24日被害人死亡,期間伊均有給予降腦壓及維持生命之藥物,而腦出血之治療方式即為開腦及降腦壓藥物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656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黃榮廣於本院審理程序證稱:張丞圭醫師曾表示被害人腦部出血,當時伊辦理手續讓被害人住進加護病房,斯時被害人意識仍清醒,至第3 天後被害人轉入普通病房觀察,但幾天後即昏迷,醫師曾詢問是否要進行開刀手術,並表示開刀後可能變成植物人或不一定能存活,伊當時無法下決定,之後見被害人一直未清醒,伊本打算轉院,但醫院表示被害人昏迷指數很低,遂未曾轉院,繼續留在馬偕醫院治療,伊曾詢問醫師如何處理,醫師曾數次建議開刀,也表示沒有家屬同意不能開刀,但有告知開刀也未必完全痊癒,可能成為植物人,伊考慮後並未進行手術,之後被害人就一直吃藥、觀察,也沒有清醒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43頁背面)。

⒋又被害人於97年12月25日至馬偕醫院急診就醫治療,住院中病患因創傷性顱內出血,後續腦浮腫造成病情惡化死亡,皆為入院當時所受傷勢及其後續變化所造成腦傷導致之後果一節,有該院98年10月12日馬院醫外字第098000371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

⒌另被害人之死因為腦壓過高導致腦幹衰竭、腦死,進而心肺衰竭而死亡,而依照98年1 月1 日電腦斷層掃瞄發現其延遲性出血,可採取之手術治療為右側顱骨切除減壓、硬腦膜下出血清除,並可考慮放顱內壓監測器,以騰出空間給腫脹腦組織,減少血壓引起之腦水腫,並根據顱內壓之變化調控術後藥物之劑量;

若顱內壓仍然過高,無法因此獲得控制,可考慮進一步將腦出血及挫傷之腦組織切除,甚至將對側之顱骨切除,開顱手術之風險在於引發無法控制之出血、感染等,機率約10%至20%,當時神經功能損傷在所難免,最終亦可能成為植物人,被害人倘接受手術處理,可大幅降低因顱內壓過高引起之死亡機率,惟醫學上並不能以「必能」或「百分之百」來預測治療成效,況術後照護亦有其他器官衰竭或感染等併發症,均可能導致不良之預後等情,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99年3 月23日、99年10月20日回復意見表(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91頁)可資為憑。

⒍綜合前開證詞、證物以析,被害人之死亡確係肇因於與被告間交通事故所生之後續腦部損傷,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業已造成被害人受有腦部傷害之高度危險狀態,此一危險得否透過開顱手術治療而完全去除,證人張丞圭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鑑定結果均不能為肯定之答覆,況手術本有其難以預料之風險存在,期間可能導致無法控制之出血、感染,術後亦可能引發其他併發症,進而導致死亡之結果,而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鑑定結果所是認,自無從逕以推論倘被害人接受手術治療即可完全避免死亡結果之發生,因而中斷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間之因果關係;

其次,依照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之規定,醫師實施手術需向親屬為相關說明,經其同意並簽具同意書,而證人張丞圭依其臨床經驗評估被害人病況後,向告訴人解釋是否施以手術之後果,包含存活率、成功率及預後狀況,說明若不開刀病情可能不會惡化,以及開刀亦可能無法痊癒並留有嚴重後遺症,則告訴人幾經慎重考慮後,仍選擇不予開刀手術,而繼續以藥物治療被害人,均如前述,在此情況下,告訴人拒絕冒險,而係選擇以藥物治療方式,尚難認其所為決定有何不當,而醫師本於家屬決定所為之醫療行為,亦不能謂有何刻意延滯或放棄治療之故,況開刀治療之方式並不當然可使被害人免於死亡,詳如前述,自難認告訴人選擇繼續藥物治療,即屬介入本件因果關係之行為,而成為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獨立原因,被告及其辯護人一再執此為辯,豈非將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之高風險轉嫁予告訴人、治療醫師,顯然有違事理之平,故渠所辯因果關係中斷乙節,誠無足取。

⒎另被害人之血液於97年12月31日採檢經送驗後,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317.44毫克,經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8毫克,有該聯合醫事檢驗所報告在卷可佐(見98年度相字第116 號卷第26頁),惟此係於97年12月25日案發後6 日始行採檢送驗,無從真實反應被害人於案發當時體內之酒精濃度,至被告雖陳稱:案發當時被害人有酒氣(見98年度相字第116 號卷第13頁),以及馬偕醫院97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中記載被害人酒精中毒(見98年度相字第116 號卷第18頁)等節,然均無法直接證明被害人於案發當時確有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車之情事,自不能逕以推論被害人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而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9 月16日北縣鑑字第981195號鑑定意見書亦為此認定(見審查卷第52頁至第53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難謂有理由。

㈣綜上,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有因違規停車於禁止停放車輛之處,並未經注意而開啟車門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並延至98年1 月24日因而死亡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又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自應負過失責任。

又被害人受有右手肘及右手臂表淺損傷、右小腿前側表淺損傷及創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嗣因前開顱內出血之傷勢引發呼吸衰竭不治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因此次車禍所受之傷害並死亡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張丞圭,欲證明是否向告訴人說明手術之風險及必要性(見本院卷第94頁),惟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難認有再行傳喚之必要性,且本部分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故不再予以傳訊,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於本件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到醫院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98年度相字第116 號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所涉之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使告訴人與其子天人永隔,哀痛逾恆,以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卻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賠償損害之合意(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公訴人雖具體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見本院卷第98頁),然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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