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9,交易緝,3,2010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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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晃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5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刑法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本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顯為新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如前述業經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新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較之舊法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惟新法第83條放寬得使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是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刑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三、查被告黃正晃被訴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2 年,依舊法第81條(已修正刪除)、第8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 年,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89年7 月25日」開始起算,經加計檢察官自89年7 月25日開始偵查本案(雖檢察官於88年12月16日即開始偵查被告因過失傷害被害人犯嫌,惟被害人於89年7月25日死亡,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犯嫌至此始成立,追訴權時效依法既從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則如有追訴權不能進行之期間,亦應從犯罪之日起算)暨偵查終結起訴繫屬本院審理,迄本院第一次發布通緝日即90年7 月18日止之期間(合計「11月又25日」),以上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即6 年3月後,扣除本件提起公訴即89年11月22日至繫屬本院日即89年12月14日期間共23日,被告所犯前開過失致死罪之追訴權時效,依舊法之規定應至「96年9 月27日」完成。

反之,若依新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2 年,其追訴權時效延長為10年,依新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經加計檢察官於89年12月14日起訴繫屬於本院,迄本院第一次發布通緝日即90年7 月18日止之期間(合計「7 月又6 日」),以上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即12年6 月後,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之追訴權時效,依新法之規定則至「102 年8 月31日」始完成。

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舊法之規定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法第80條、第83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是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至96年9 月27日完成(本院96年11月13日發布之通緝更正書有關時效部分雖誤載為97年5 月29日,然被告迄未歸案,尚不影響其權益),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過失致死罪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應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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