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9,交簡上,16,201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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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5 月31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20 號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56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依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被告甲○○罰金新臺幣(下同)7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科刑時應注意審酌之事項,此觀諸刑法第57條第5款即明。

經查,被告曾有賭博、竊盜等前科,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復犯本案,足見被告素行不佳,原審判決科刑時未予斟酌,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

三、惟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基於附件所載事實之認定,依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刑,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其量刑亦堪稱妥適。

上訴人徒以被告前有賭博、竊盜之前案紀錄,逕謂原審未曾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屬無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鄭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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