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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金坤
上列上訴人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所為99年度審交簡字第16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董金坤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故發生前,有注意到其同向左後方有告訴人陳嘉萍騎乘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在對向車道,嗣告訴人向右切回車道,因超載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其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雙方金額差異過大而無法達成等語。
檢察官則據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肇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三、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董金坤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過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承認犯罪,復有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原審法院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雖以前揭上述意旨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末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審酌被告犯後自首犯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代理人吳宗熹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先賠償告訴人20萬元,此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告訴代理人吳宗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本院考量上情及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易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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