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9,交簡上,26,2010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萬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99年8 月24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8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0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周萬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恐未慮及本件車禍事故業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被告違規左轉乃唯一肇事原因,被害對方駕駛賴永富雖無照駕駛,但未有任何肇事因素,是被告雖坦承確有過失,卻於偵查、審判中不斷指摘賴永富亦有過失,企圖減免自己責任,實難認其犯後確有悔意,又本案歷經多次調解,被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盡力偕同其所任職之永安物流有限公司履行民事賠償責任,犯後態度誠屬惡劣,綜上,原審量刑過輕,無足收警惕之效,應予撤銷改判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上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本院參酌原審已詳予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並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及告訴人許曾秀蘭所受傷勢程度非輕,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其量刑尚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且原審上開量刑參酌情狀,也未認定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騎乘機車之駕駛賴永富有任何過失責任,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考量被告過失乃唯一肇事原因云云,實屬臆測,並無可採。

再本案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已陳明其在前偵審程序中,懷疑對方駕駛賴永富無照駕駛、煞車失靈等,只是就其所知陳述事實而已,並非否認自己肇事責任,更未主張賴永富駕駛行為乃肇事原因之一,更深表悔過之意,而其係因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高達百萬元,依其月入2 、3 萬元之資力,無法賠償,前任職之永安物流有限公司又推諉不願出面,才無法與告訴人和解,實際上其願竭力賠償告訴人13、14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且告訴人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中,也確向被告請求100 萬元之賠償,足見被告犯罪後確已自白犯行,表明悔意,及盡力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因雙方乃因告訴人請求金額與被告之資力差距過鉅,才無法達成和解,自不能因此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惡劣,上訴意指指摘於此,而認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云云,亦乏所據。

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梁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