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所為99年度審交簡字第171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補充送達,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本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按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亦揭櫫甚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判決係以郵寄方式寄送「臺北市○○區○○路1段138號3樓」,並由抗告人甲○○之同居人即抗告人之子葉宣佑於民國99年9月16日收受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參以抗告人於刑事聲明上訴狀當事人欄亦載明上址為其住所,堪認抗告人之子確有與抗告人同住上址之事實,是原審判決應認已於上開日期合法送達抗告人無訛。
是依照上開說明,其上訴期間應自抗告人實際領取判決正本之翌日即99年9月17日起算,又因抗告人住所地為臺北市內湖區,屬本院轄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者,不必加計在途期間,故其至遲應於99年9月27日(99年9月26日為星期日,上訴期間延至次日99年9月27日屆滿)提起本件上訴始為合法。
然抗告人竟遲至99年9月28日始行提起上訴,此有蓋有本院收狀章戳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參,顯已逾越法定之上訴不變期間,而喪失上訴權,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人在內湖郵局運送郵包,每日工作16小時,週一至週五都無時間填狀上訴,並無遲延之故意,請體諒本人之困難,讓本人上訴成功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31日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折算1日(下稱原審判決);
原審判決正本並於99年9月16日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地「臺北市○○區○○路1段138號3樓」(同抗告人於原審99年8月9日準備程序所述居所地、於99年9月28日刑事聲明上訴狀當事人欄所載之住所及送達處所址、於99年10月22日抗告狀當事人欄所載之住居所址),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即抗告人之子葉宣佑代為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171號卷第35頁),依上開說明,自應以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抗告人
之子葉宣佑領取該判決正本之日即99年9月16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
(二)而此項上訴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49條前段之規定為10日,則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99年9月17日起算,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抗告人現居所係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不計在途期
間,計至99年9月27日(99年9月26日為星期日,係例假日,故上訴期間延至次日99年9月27日屆滿),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
本件抗告人遲至99年9月28日始行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收文章戳可憑(
見本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171號卷第36頁),業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
(三)是以,原裁定認抗告人之上訴已逾法定期間,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因遲誤上訴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
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應於書狀內釋明,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68條規定甚明。
而聲請回復原狀,原為救濟遲誤法定期間之一種程序,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後,縱經上訴法院認為逾越上訴期間而駁回,仍得以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為理由,而聲請回復原狀。
蓋上訴被以逾越法定期間而駁回時,始生救濟狀態,否則如以原上訴期間之始日為計算聲請回復原狀期間之始日,則上訴期間未屆滿,反而得聲請回復原狀之5日期間已滿,即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21號判例、96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可佐)。
是倘抗告人果係因不可抗力因素,遲誤上訴期間,自仍得於本件上訴經駁回確定後,依前該條文之規定,具狀並釋明原因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原審法院認應許可具意見書將其上訴送上級法院者,上級法院始得就其遲誤是否非因過失乙節為審究裁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