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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09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王傳凱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9年9 月3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傳凱於民國99年7 月6 日下午1 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8982-YB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 段東向西方向時,因該地時速限制為50公里,異議人所駕上開自小客車經雷達測得行車速度為每小時67公里,超速17公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情形,為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掣單舉發。
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決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600 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製作之裁決書僅記載違規地點為民權東路4 段,然民權東路4 段全長數百公尺,經過敦化北路、光復北路、新中街、三民路等路口,本件未註明違規地點之門牌號碼或位置,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警方將雷達測速器擺在停車格位,然收費停車格乃供公眾停車使用,警方豈能任意置放器具妨礙車輛出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其因此取得之證據,依毒樹果實理論應一併禁止使用,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 200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法院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著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於前揭時間,在上揭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路段,遭測速器測得時速達67公里之事實,有採證相片乙幀在卷可參,而本件採證所用雷達測速器,於採證當時,乃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事實,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出具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 份在卷可憑,足證本件測速器採證而來之相片內容,具有可信性,堪認異議人確實有前揭超速違規事實。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
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
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處分機關製作之裁決書,有關違規地點之記載,當屬事實之一部分,而其記載違規地點為「民權東路4 段東向西」,客觀上已足資特定,況職司舉發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業已函覆異議人舉發地點在民權東路4 段東向西方向靠近新中街口,此有該分局99年8 月11日函文一紙在卷可參,其地點更為特定,且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此經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明訂,益徵此等書面行政處分違規地點記載事宜,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7款所指重大明顯瑕疵,異議人以此主張原處分機關裁決無效,為無理由。
(三)警方為進行測速照相之採證,而將本件採證用雷達測速器擺在停車格線上之事實,有警方提出之現場相片可證,依該相片所示,雷達測速器之體積不大,佔用空間有限,本件亦無證據足證警方為進行採證,而影響後方停放車輛之出入,況學理上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係英美法制理念,我國並未引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裁判意旨參照),故異議人執此抗辯,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鄭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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