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9,交聲,1102,2010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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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10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李明才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9年8 月31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0XAQ506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00XAQ50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又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復有明定。

再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1,500 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明才駕駛車牌號碼7182-QH 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9年2 月7 日晚上8 時1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前,經員警逕行舉發以「行駛於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方式繫安全帶」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1,500 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否認有本件裁決書所舉發之違規事實發生,因為伊平常上、下班時間,雖然有時會載太太經過文林路陽明戲院前面,但時間已過了8 個多月,且裁決書並未附上任何違規事實之採證照片足資證明,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明才駕駛車牌號碼7182-QH 號自小客車,於99年2 月7 日晚上8 時1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陽明戲院前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陳帟河到庭證述明確(參本院99年11月3 日訊問筆錄),而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狀時,於信封上書寫聯絡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該門號於99年2 月7 日晚間8 時起,有多次發話,其基地台位置均在臺北市○○區○○路附近,此有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通聯紀錄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經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查本件異議人經警當場攔停舉發後,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等情,業經證人陳帟河陳述在卷,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XAQ50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附卷可稽,查證人陳帟河於異議人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後,即於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載明「拒簽拒收」,通知單上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等情,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應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而無庸再另行寄發舉發通知單。

㈢詰之證人陳帟河到庭結證稱:當時伊擔服陽明戲院交整勤務,異議人由南往北方向,從劍潭往士林方向行駛,伊當時距離50公尺,就從異議人前車窗看到其未繫安全帶,看到後就用哨音及手勢請異議人靠邊,伊走到駕駛座旁邊車窗,請異議人搖下車窗並出示駕照、行照並告知違規事實,伊有再度確認異議人身體無異狀,確實未繫安全帶,並將本案記載在工作紀錄簿上,舉發單上之駕駛人年籍、車籍資料是跟駕駛人拿駕照後,依身分證字號用電腦查詢確定的等語綦詳,並提出工作紀錄簿影本1 紙附卷以佐其說。

查證人陳帟河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嫌隙,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當無設詞誣陷致己身負偽證重罪之必要,且證人所證本件查獲經過事實,具體明確,佐以證人證述已執行取締交通勤務2 年多,堪認證人應無誤判違規事實之虞,其證詞應可採信,本院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其證言並無瑕疵而堪採信。

㈣異議人雖以裁決書並未附上任何違規事實之採證照片等情置辯,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是以執勤員警本其職責,依前開規定,於當場目擊見聞之前提下,本有稽查交通違規紀錄之職權,況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

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交通員警基於其職務權限,依據當場目擊見聞所呈顯之違規事實,攔停製單舉發交通違規案件,難謂有何違誤,並不因未能當場拍照存證而有影響。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異議人違規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對異議人違規行為逕行裁處1,500元之罰鍰,核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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