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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12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郭福坤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9年9 月16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申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郭福坤汽車駕駛人,汽車裝載時,載運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汽車裝載時,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裝載時,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另貨車裝載物品後,使車身欄板未能關妥,影響交通安全,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2款(即修正前之第95條)「裝載必須穩妥」之規定,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7款(即修正前之第28條第7款)之規定予以處罰,並責令將車身欄板卸下捆紮妥當或改用適當之拖車裝運,此有交通部路政司61年5 月11日路臺字第35315 號函可資為憑。
且框式貨車裝載物品時,除側邊欄板外,後側欄板亦需關閉妥適,始符合裝載穩妥之目的。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郭福坤於99年8 月4 日下午1 時45分駕駛AU-965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65公里處,因裝置貨物後欄板未能關閉,經警舉發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捆紮」之違規,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處罰鍰4,0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裝載貨物已以繩索綑綁,雖後閘門未緊密關閉,惟有帆布覆蓋及以橡皮帶、安全帶繫牢,且未超重亦未超長,顯已捆紮牢固,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系爭貨車遭舉發之際,業以帆布覆蓋所搭載貨物,並佐之黑色橡膠帶、藍色塑膠繩綑綁交叉捆紮,此有舉發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是異議人辯稱已捆紮牢固,應非子虛。
㈡惟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徐邦安於本院證稱:舉發當時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後欄板並未閉合,且有2 箱物品及手推車擺放業已超出欄板位置,都是靠後欄板支撐,顯有掉落之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核與前開舉發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21頁),異議人更自承系爭貨車行駛時,該車後欄板並未緊密關閉一情(見本院卷第4 頁),是異議人所駕駛車輛搭載之後方兩大紙箱貨物及一臺大型推車,因逾越系爭貨車後方框式車體所能存放之體積,故無法平穩放置於框式圍欄內底部,係懸空於貨車後方,並致後欄板無法關閉,顯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有違,而該兩大紙箱及大型推車之裝載僅依靠橡皮帶、塑膠繩綑綁覆蓋之帆布暨後欄板而裝載於車上,於高速公路快速行進間,風速極大,或遇路面不平,橡皮帶極易鬆脫,導致該紙箱及手推車隨時有掉落之危險,此乃一般人依常情可得預見,益徵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後門板未關閉,致裝載貨物不穩妥,造成行駛時顯有危險,其違規事實應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駕駛系爭貨車「載運貨物不穩妥,行駛顯有危險」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7款規定處罰,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予以裁處,顯有違誤,是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可議,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又異議人於收受前揭舉發通知單後,已於舉發通知單所列到案時間99年8 月19日前到案陳述意見,此有異議人致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之申訴書上所蓋之戳章可考(本院卷第9 頁),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另諭知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至本件系爭貨車所有人乃長怡交通有限公司,有汽車車籍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而遍查全卷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本件交通違規應歸責於該公司,爰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對該公司裁處罰鍰、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及記異議人違規點數2 點,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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