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9,交聲,1121,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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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12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卓明慧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5年2 月15日及95年2 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並未收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原處分送達不合法,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卓明慧騎乘車號VLT-479 號輕型機車,分別於民國90年9 月9 日15時52分許及同年10月28日13時42分許,行經桃園縣鶯歌鎮○○路與中正路口、文化路與尖山路口處,分別經警攔停舉發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2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 元整、1,100 元整。

三、經查:㈠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第裁40-C00000000號2 份裁決書固分於95年2 月21日、同年3 月13日送達至臺北市○○區○○路27巷8 號4 樓,因於送達處所未獲會晤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寄存於萬華漢中郵局,此有送達證書影本2 紙附卷可參。

惟查異議人之戶籍自91年6 月24日遷入臺北縣鶯歌鎮○○里○○○ 鄰○○路241 號後,至97年9月11日始再遷入臺北市萬華區○○○○里○○○ 鄰○○路27巷8 號4 樓,有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2 紙在卷可憑,原處分機關就本件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第裁40-C00000000號2 份裁決書送達之地並非當時異議人之住所,則上開寄存送達自屬不合法,應認本件裁定書並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

四、綜上,本件裁決書既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1項第3款、第31條第6項規定,裁處罰鍰500 元、1,100 元,實有未洽,原處分既屬違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另請原處分機關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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