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9,交聲,1123,2010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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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12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李政道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10月1 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政道所有之車牌號碼9D-2009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9年8 月1 日上午9 時9 分許,行經限速時速110 公里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116.1 公里處,以時速130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員警攔停舉發以「速限110 公里,經雷射槍測定行速為130 公里,超速20公里」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處罰鍰3,5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記違規點數1 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當天行駛於中間車道,且夾雜於眾多車輛中行進,車流量如此大,伊又與前後左右周遭車輛之車速相若,應無超速,為何執勤員警獨攔伊一人而已,且本案舉發違規是以雷射槍測定超速,卻無法提出同步拍攝照片或現場之錄影舉證,何以認定伊有超速違規之事實,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政道於99年8 月1 日上午9 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D-2009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116.1 公里處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實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員警賴子明到庭具結證稱:伊當天係執行巡邏勤務,到了國道三號南下116.1 公里避車彎,即停車拿出雷射槍開始施測,當時車多,而且是三線道,突然有一台車從外側車道超車,超車完再切入中線,伊是在異議人超車時就測到其超速了,距離巡邏車305.1 公尺,肉眼可以看到;

伊測超速到後,因為外側車道沒有車,就將異議人車子攔下來,告知異議人的速度及出示雷射槍畫面給異議人看;

雷射槍有類似狙擊鏡,可以讓員警自由選擇車輛,從鏡頭內十字紅點瞄準該部車車頭,就會顯示速度和距離,因為是針對特定車輛施測,看有無超速,不可能誤測到其它車輛等語在卷(參本院99年11月3 日訊問筆錄)。

查證人賴子明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嫌隙,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當無設詞誣陷致己身負偽證重罪之必要,且證人所證本件查獲經過,具體明確,佐以證人證述已執行取締交通勤務2 年半,舉發當時為白天日間,復以該雷射測速儀已清楚顯示測得違規車輛之測距為305.1 公尺,堪認證人應無誤判違規事實之虞,本院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其證言並無瑕疵而堪採信。

㈢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系爭雷射測速儀(器號:TS000397)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偵測時以雷射光束瞄準同時於車道行駛車輛中之單一目標車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干擾及當時道路車流量之影響,此有99年7 月21日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99年8 月24日公警二交字第0990271778號書函影本在卷可佐,益可徵舉發過程中,員警係以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個別確認異議人違規超速行為,應無誤判之虞。

㈣異議人復質疑本案須提出拍攝照片或現場之錄影以供證明云云,惟查該雷射槍並不具照相功能,有上開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考,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是以執勤員警本其職責,依前開規定,於當場目擊之前提下,本有稽查交通違規紀錄之職權,況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

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交通員警基於其職務權限,依據雷射測速儀所測得超速之數值,攔停製單舉發交通違規案件,難謂有何違誤。

況且,倘若系爭時、地真如異議人所主張,其與前後左右周遭之車輛之車速相若,夾雜於眾多車輛中行進,其於受舉發之第一時間,理應會當場表示異議,然觀之異議人受員警攔停,經出示測得之超速違規數值後,異議人係表示難得南下去墾丁玩,突然接到電話,要在清水和朋友會合,沒有注意到就超速等語,此據證人賴子明證述明確,並提出當日錄音光碟附卷供憑,異議人復當場簽收舉發單,可見異議人對於員警之舉發並無異議。

五、從而,本件異議人之行車速度既已違反高速公路速限標誌指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違規行為,原舉發單位所為舉發並無違誤,本件違規事實至臻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依法裁處,洵無不當。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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