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9,交聲,1125,201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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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4 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1XC5362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丙○○不罰。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示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

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於民國99年8 月7 日21時58分許,駕駛權宇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為DC-0459 號之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及延平北路5 段136 巷口,竟未依標線之指示而於該處臨時停車,而與行經該處由第三人乙○○所駕駛之車號為2698-TJ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適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嗣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梅錦杰依據相關資料而進行肇事原因初步分析,並以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且將前開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9年9 月16日)前向原處分機關表明為實際駕駛人並提出申訴,案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調查,因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以「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上揭基準表之規定,於99年10月4 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300 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中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事發當時其係於行進中發現左後方有車輛行車速度很快且打右轉燈,乃先行停車讓該車右轉,並無於上開處所臨時停車之意等語。

經查:

(一)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於本院99年10月29日調查中雖證稱:「(問:當時現場發生車禍時,DC-0459 是停在何處?)我用筆在我提出的事後拍攝的現場照片上畫出,我當時到現場時,只有看到二部事故車,但根據二位車主的陳述都說,當時在DC-0459 的車旁還有壹臺車臨停,但我到現場時,那部臨停的車已經不在現場,我是根據二位車主都這樣說,所以我在現場圖上有標示虛線。

受處分人的車子當時是併排臨停且在巷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

等語,然依證人甲○○之上開證言內容觀之,證人甲○○係於事故發生後始行到場處理,並未見聞上開事故之發生經過,觀諸證人甲○○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足認証人甲○○前開有關違規事實之證述內容應係參照上開事故發生後車輛之停放位置所為之判斷,自難逕認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確有臨時停車之行為。

(二)證人乙○○於99年8 月7 日警詢中雖證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沿重慶北路4 段第五車道,由北轉西,欲右轉入延平北路5 段136 巷,不慎和暫停在路旁,要啟動向前行駛的DC-0459 ,以我車子右側車身和對方左前車身發生擦撞而肇事。」

等語,然其於本院99年11月5 日調查中結證稱:「(問:請說明當時車禍如何發生?)我右轉撞到他。」

、「(問:當時丙○○的車輛行駛狀況如何?)我轉過去撞到才知道該處有車,因當時下雨天。」

、「(問:為何在談話紀錄表中談到當天是在右轉進去時,不慎與暫停在路旁準備要行駛之車輛發生擦撞?)下車以後的判斷。」

、「(問:你是如何判斷?)路旁有停車格,當時應該有停車,受處分人車好像有停車。

因為旁邊有停車,所以我認為受處分人是暫停在路旁準備要行駛。」

、「(問:你在右轉之前是否沒有看到旁邊有車或車燈?)是,我是撞到才知道。」

、「(問:當時受處分人的車輛與你發生擦撞時,車頭是往正或偏左?)偏左。」

、「(問:在你右轉之前,這巷口前是否還有車輛堵住而無法前行?)無。」

等語,觀諸證人甲○○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受處分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確有車頭偏左之情形,是受處分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是否有於上開路段臨時停車乙節,即有疑問;

況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受處分人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難僅以員警之上開舉發行為逕為不利受處分人之認定,是其所涉上開違規行為,尚屬無從證明,而難逕以前開處分相繩。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在設有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事實,既有前揭不當之處,而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有未洽。

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否認違規指摘原裁決不當,為有理由,是原裁決既有前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另為不罰之諭知,而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湘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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