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渥特福工程有限公司(
-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違規機車,雖於前揭時間行經
- 四、經查:
- (一)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 (二)次查,異議人固坦承其所有之違規機車於前揭時地,通過
- (三)再據證人即採證員警到庭證述:我在本件違規當時在該交
- (四)佐以該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時相變換順序確實為1.大同路
- (五)惟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違規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
-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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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13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渥特福工程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熊鯤
代 理 人 劉美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9年10月6 日所為之基監字第裁42-CS0000000號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S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渥特福工程有限公司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又按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其意義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定有明文,故汽機車駕駛人行進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之情形下,不論有無往來車輛,即應停止於停止線前,而不得有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行為,否則即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之「闖紅燈」行為,而應受罰。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渥特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之DUB-436 號輕型機車(下簡稱違規機車),於民國(下同)99年2 月8 日下午2 時44分許,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與新臺五路口時,於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黃聰智當場拍照採證後,逕行擎單舉發,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違規機車,雖於前揭時間行經違規地點,然依據員警採證照片所示,並無強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因為燈光號誌控制箱常有指揮交通者控制,常會指揮行經該路口之用路人趁臺五線無車輛時快速通行,此外,採證照片上有多部車輛通過路口,應無可能多部車輛同時闖越紅燈,為此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所有之違規機車,於99年2 月8 日下午2 時44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與新臺五路交岔口,因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黃聰智拍照採證逕行舉發,此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 、8 至11、25至34頁),99年3 月4 日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人,而將舉發通知單寄存送達於中研院郵局,異議人領取後於應到案日即99年4 月2 日15時6 分,由違規機車駕駛人劉美美以傳真方式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組辦理申訴,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9年10月27日函檢送之掛號函件存根、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至40、43 至44 頁),異議人復於原處分機關裁決後之99年10月11日聲明異議,惟異議人自始均未依前揭規定向處罰機關辦理歸責,是以,依前揭條文規定,以異議人為受處分人於法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次查,異議人固坦承其所有之違規機車於前揭時地,通過該交岔路口有闖紅燈之行為,但否認有何強行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辯稱:係因燈號控制箱常有指揮員警控制,並會指揮用路人趁新臺五路方向無車輛時,快速通行該路口,且採證照片上有多輛車輛同時闖越紅燈,有違常情,而且違規當天應有道路施工,方會行駛在靠道路中央之車道上云云,惟觀之現場採證照片,未見任何交通警察、義警或其他負責交通指揮之人站立在路面上進行任何交通指揮,且本件違規時間係99年2 月8 日星期一下午2 時44分許,並非上下班時段等交通尖峰時段,車流量非大,應無需交通指揮以疏解車流量,故異議人辯稱依指揮通過交岔路口云云,顯不可採。
又依採證照片顯示異議人所有之違規機車於其行向燈光號誌已轉換為「圓形紅燈」時,違規車輛之前輪尚未超越紅燈停止線,卻仍在全程「圓形紅燈」顯示時,違規機車超越停止線向前行進並通過交岔路口,復經異議人之代理人劉美美當庭確認無訛(本院卷第21至24頁),因此,異議人前開所辯應非可採。
(三)再據證人即採證員警到庭證述:我在本件違規當時在該交岔路口進行舉發闖紅燈的違規勤務,我站立在大同路與新臺五路交岔路口即照片左下角的位置照相舉發,該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共有4 個時相,圓形紅燈顯示後,左轉箭頭綠燈也會顯示以供內側車道左轉進入新臺五路,當時紅綠燈沒有故障,是燈光號誌之時相變換係自動變換,並非員警控制,也沒有交通指揮者,該路口或路段亦無任何工程進行中,因為燈光號誌已經快變成紅燈時,我準備開始照相舉發,發現違規機車來到路口時已經變成紅燈,違規機車沒有停下來通過路口,所以我連續拍照,當時該路口有很多車輛闖紅燈,我當時連續拍了17張採證照片並全部舉發,該路口平常很多人闖紅燈,因為紅燈顯示後接著是左轉往新臺五路之左轉箭頭綠燈亮,人行穿越道也是綠燈,但圓形綠燈還沒顯示,所以很多車輛就會趁這個時候闖紅燈等語,並有庭呈之現場圖、連續拍攝之17張採證照片(本院卷第25至34頁)以資佐證,查證人與異議人及其代理人素不相識,應無甘冒偽證重罪故意構陷之理,且所述亦與現場圖、採證照片相符而堪採信。
(四)佐以該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時相變換順序確實為1.大同路南北雙向綠燈50秒直行。
2.大同路南往北紅燈,北往南紅燈但有左轉箭頭綠燈(禁止直行,允許左轉)、穿越大同路行人綠燈45秒。
3.大同路一段新隆貨櫃場出口往新臺五路方向綠燈,新臺五路往大同路方向紅燈。
4.大同路一段新隆貨櫃場出口往新臺五路方向綠燈,新臺五路往大同路方向綠燈。
本件違規當時燈光號誌正常運作,該路口、路段亦無施工情事等情,另有臺北縣政府汐止分局99年10月29日函及附件、臺北縣政府交通局99年11月15日函及附件(本院卷第48至58、59至60頁)在卷可憑,均足徵異議人辯稱:違規當時道路應有施工,燈光號誌故障云云,均非事實,至異議人辯稱:多部車輛於前揭違規時地闖紅燈一節,固與採證照片所示相符,然他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違規機車非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之下,無法作為異議人免責之事由,從而,異議人所有之車輛確實於其行向之圓形紅燈顯示時,來到該路口但尚未超越停止線,卻在圓形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仍顯示時,未在停止線前暫停,即直行通過該路口之違規事實,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五)惟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前揭條文而在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車輛種類為機器腳踏車者,應處罰鍰1,800元,查異議人於應到案日即99年4 月2 日當日,以傳真方式向原舉發機關申訴,已見前述,而合乎前開條文規定,縱有違規事實,僅應處罰鍰1,800 元,原處分機關卻處罰鍰2,700 元,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此外,按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應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記違規點數之目的在於累積達一定點數後可執行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惟查本件異議人即違規機車之所有人乃渥特福工程有限公司,係屬法人,並非自然人,要無可能為機車駕駛人,更無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或吊銷,而無違規記點處分之實益,實無庸於處分時另記違規點數,因此,原處分機關竟對非汽車駕駛人之異議人,依前開規定裁處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即有未洽(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922 號、第1861號裁定參照)。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違規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已臻明確而堪認定,惟異議人於收受前揭舉發通知單後,業已於舉發通知單所列到案時間前陳述意見,又異議人並非違規當時之機車駕駛人,是以,原處分機關認定違規事實明確,固無違誤之處,惟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適用法規則有未洽之情,雖異議人異議理由未及此,但原處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本院自應撤銷原處分,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之裁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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