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9,交聲,1142,2010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14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郭秀英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9 月27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郭秀英駕駛車號4866-EB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99年8 月16日20時43分許,在臺北縣五股鄉○ 號○○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員警當場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五股鄉○ 號○○道交岔路口欲迴轉,經過停止線時號誌為黃燈,並非紅燈,受處分人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員警應提出違規採證照片為證,否則如何取信人民,是原處分依法無據,殊屬違誤,應予撤銷云云。

四、經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陳衛民證稱:伊於當日20時至22時許,在上開地點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伊站在疏洪一路上,可以看到整個越堤道的紅綠燈號誌,系爭汽車從中興路2 段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交岔路口時,中興路2 段、環堤大道之燈號已經是紅燈,受處分人直接闖越紅燈,迴轉到疏洪一路上,當時中興路2 段只有系爭汽車行駛,伊攔停系爭汽車時,中興路2 段之燈號還維持紅燈,環堤大道往疏洪一路方向是綠燈,故系爭汽車遭攔停靠路邊停時,後方還有其他車輛行駛等語(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正、背面),並提出現場圖、現場照片8 幀(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受處分人闖越之交岔路口燈光號誌即編號1 、2 、3 照片以紅筆圈起之紅燈號誌,本院卷第51頁上、下方照片、第52頁上方照片),證人陳衛民上開證述目睹系爭汽車行經違規地點之情形、員警攔停取締之位置,核與受處分人繪製之現場道路圖相符(本院卷第7 頁),受處分人並供稱:其被員警攔停時回頭看中興路2 段之燈號是紅燈,其靠路旁停後,環堤大道往疏洪一路方向有車輛經過等語(本院卷第46頁正、背面),適與證人陳衛民證稱其攔停受處分人時,中興路2段仍是紅燈,環堤大道往疏洪一路方向是綠燈,故環堤大道上有車輛行駛等語相互吻合(本院卷第45頁背面);

又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攔停受處分人後之錄影光碟,系爭汽車停在路邊,旁邊確實有汽車行駛通過,有卷附錄影光碟1 片(本院卷第56頁)、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46頁正面);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行政機關對於前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依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

受處分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

證人即承辦員警陳衛民就本件違規事實既證述明確,其基於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應受合法、正確之推定,且其證述與受處分人上開供述、錄影光碟之內容相符,堪認證人陳衛民證述屬實,應可採信。

受處分人雖辯稱其行經中興路2 段路口時燈號為黃燈並非紅燈云云,惟查,臺北縣五股鄉○ 號○○道、中興路口於本件違規時間之號誌採全天二時相運作,第一時相為4 號越堤道往蘆洲方向(單行道)綠燈70秒(含黃燈3 秒、紅燈2 秒),第二時相為中興路往4 號越堤道方向綠燈30秒(含黃燈3 秒、紅燈2 秒),有臺北縣政府交通局99年11月10日北交工字第099108688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可徵違規路口運作之第一時相、第二時相,黃燈時間均僅3 秒,而違規路口為中興路2 段往蘆洲方向、環堤大道往疏洪一路方向之交岔路口,路面寬廣,徵諸現場照片甚明(本院卷第52至55頁),受處分人實無可能在「3 秒」內完成迴轉,受處分人並供稱:伊知道黃燈時間很短,想要趕快迴轉云云(本院卷第46頁背面),證人陳衛民復證稱系爭汽車直接闖越紅燈迴轉之情形(本院卷第45頁正面),可證在受處分人穿越上開路口停止線時,該處燈光號誌已轉換為紅燈,受處分人仍執意迴轉而有闖紅燈之違規,受處分人辯稱未闖紅燈云云,殊不足採。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除依科學儀器採證逕行舉發之情形外,不以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據方法,本件違規情形業經舉發員警陳衛民證述明確,又無證據證明其捏造事實故為偽證,自不能單以員警未錄影或拍照存證即否定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受處分人以員警未拍照不能證明違規事實云云置辯,尚無足取。

五、綜上述,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違規闖紅燈,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原處分為上開裁罰,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