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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15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添全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99年10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號321-CG號計程車並非在國道3 號公路南下17.3公里處有行駛於路肩,應係在16.9公里至17公里處,異議人原行駛於外側車道,為閃避在左側與異議人車輛平行行駛之一部9 人中型小巴士不斷向右偏過來至伊的車道,伊才必須跟著往右閃,當時伊的車身可能有一半行至路肩,員警舉發地點是在17.3公里處,並非違規地點在該處云云,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添全駕駛車號321-CG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9年8 月6 日18時20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下17.3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舉發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三、按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之行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6款、第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另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高速公路設置路肩,本即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係屬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僅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始於特定路段、時段,例外開放路肩供小型車行駛,且開放路段、時段均會有明確告示。
本件國道三號南下17.3公里處並未設有開放路肩之時段,此有交通部臺彎區○道○○○路局之交通管理措施開放路肩資訊、高速公路旅遊導覽圖各1 份在卷可參。
㈡證人即本件違規舉發員警許敦淵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本件違規是伊舉發,伊當時坐在副駕駛座,從副駕駛座後照鏡看到17.1公里附近有一部黃色計程車行駛在路肩,約行駛路肩100 公尺後違規人又切回外線車道,伊當時從右後照鏡就一直看著該部車,伊所搭乘之巡邏車副駕駛座可以看的後視鏡有兩個,1 個在擋風玻璃上,伊從車窗外面的那個右後視鏡就可以看到違規人的車輛,因為攔停的過程中,伊必須要確認後面的路況,所以伊透過中間擋風玻璃的後視鏡來確認路況,伊約在17.4公里處攔停違規人,當時伊所搭乘之巡邏車係先切到路肩,放慢速度,待違規人之車輛經過的時候即把他攔停製單舉發,伊是先看到違規人違規之事實,並進一步確認路況,因為當時從後照鏡沒有辦法看到違規計程車的車號,伊要確認他是否有切到中線車道,因為當時伊所搭乘之巡邏車行駛在外側車道,違規人當時也已由路肩切回外側,所以違規人之車輛在伊搭乘之巡邏車正後方,約距離大約100 公尺左右,伊為避免攔錯車,把違規人之車輛攔下來之後,異議人之計程車是伊停下來之後經過的第一台計程車,伊還特別注意後面還有無其他黃色計程車,等到違規地點車流通過都無發現其他計程車後,伊開始舉發,當時天氣晴朗,舉發當時看得蠻清楚,舉發單上的違規地點應該約17.1至17.2公里之間,伊是在17.1公里的地方才注意到違規人之違規事實,宜蘭下來的系統交流道,匝道回流的地方有兩個加速車道,第一個加速車道結束點是在16.5公里,過了16.5公里之後會有三個主線還有一個加速車道,約17公里處的地方加速車道結束,距離該加速車道結束到伊發現異議人有違規事實開始,大約還距離0.1 公里,當時往南的車流壅塞,約如異議人所說的時速大約30公里,伊確實發現異議人在17.1公里處行走路肩大約100 公尺後繼而切入外側車道,整個過程伊的車輛都是行駛在外側車道,當時也只有異議人一台車輛行駛於路肩,本案發生前伊不認識異議人,沒有仇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9至24頁參照)。
此外復有證人所庭呈之現場位置圖3 紙,並於現場位置圖繪製異議人行進於路肩的軌跡等在卷足資佐證(同上卷第28至30頁參照)。
衡諸證人許敦淵為警務人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其於本院調查時具結後就親身經歷之事為詳細之證述,所述並無明顯不合常理及矛盾之處,且所言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擔保,其證言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是以堪認證人前開證述應屬事實。
又本件違規地點依證人上開證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上原記載之「國道3 號公路南下17.3公里」,應為「國道3 號公路南下17.1至17.2公里間」之誤,應併予更正,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㈢縱或有異議人所稱當時係有其他車輛突然切入致使其向路肩方向行駛等情,則異議人應可選擇放慢行速駕駛,讓前車駛進同一車道,而非逕行選擇往路肩方向行駛以圖解決。
是異議人實無行駛路肩之急迫情狀,且亦無發生與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所定得使用路肩之規定相符之情,從而,異議人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行駛路肩,即非適法。
異議人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認為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4,000 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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