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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168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林文章
即受處分人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4 段40巷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9年10月22日所為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6332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北市警交字第AEY633295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復按圓形紅燈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文章(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9年9 月1 日上午8 時31分許,駕駛車號781-A5號營業一般小客車(下簡稱違規車輛),行經臺北市○○○道2 段與港墘路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堤頂大道2 段燈光管制號誌業已變換為圓形紅燈,左轉箭頭綠燈業已熄滅,且交通指揮人員已吹哨制止及以手勢比劃禁止再往前通行之際,竟未在停止線前暫停,逕自左轉進入港墘路,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攔停擎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簡稱原處分機關)認定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700 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係見值勤警員指揮方左轉,蓋前揭時間乃交通壅塞尖峰時間,又是多方向路口,倘異議人任意左轉豈不造成交通大混亂發生事故,因而,對原處分表明不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
又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
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亦為該辦法第4條第2項及第16條所明定。
又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 、第7條 之2 規定參照)。
是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
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夥,復多有瞬間即逝行為,實在無法於有交通違規同時,全部得以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即使屬於方便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行為,普遍採用,不但所費不貲,也有實際困難。
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
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迴轉等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
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
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合先敘明。
(二)查異議人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駕駛違規車輛行經違規地點,於其行向之堤頂大道2 段之圓形紅燈顯示後左轉進入港墘路一節,有舉發通知單1 紙在卷可按,惟其辯稱係依照交通指揮員警指揮方於紅燈顯示時進行左轉云云,然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呂安民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是執行交管帶班的勤務,我站在堤頂大道跟舊宗路口(證人當庭繪製現場圖附卷),值勤指揮交通勤務的員警在堤頂大道的交岔路口中間,義交則站在行人穿越道上面,堤頂大道行向的燈光號誌是4 個時相包含圓形紅燈、黃燈、圓形綠燈與箭頭左轉綠燈,當時我看到堤頂大道2 段的圓形紅燈已經變黃燈,箭頭綠燈已經熄滅時,我們3 人幾乎是同時吹哨制止堤頂大道的車輛再往前通行,我沒有帶指揮棒但有將手往上舉表示禁止再往前通行,其餘2 人則以鳴哨及紅色指揮棒表示禁止,直到堤頂大道行向的號誌完全變圓形紅燈後,我們的手勢及指揮棒才放下來,當時堤頂大道最內側左轉車道的車輛均已暫停在停等線前,港墘路號誌也已轉換成圓形綠燈,車輛也開始通行,這時違規車輛才從堤頂大道的第2 車道左轉進入港墘路,完全沒有停等紅燈,我是從舊宗路跑到堤頂大道去將違規車輛攔下,因為已經影響到了港墘路右轉、左轉車輛的通行,前開路段之用路人均可清楚看見我們3 人所進行的前開指揮,現場沒有錄影等語明確,此外,證人即執行交通指揮勤務之員警游宗禾亦於本院證述:違規當時我在違規交岔路口執行交整勤務,當時我在堤頂大道、港墘路口中間指揮交通,當時除了我及呂安民以外,還有一名義交,義交站在我的左手邊機車專用道的行人穿越道上面(證人以紅筆在呂安民所繪現場圖上加註現場位置),我是依照違規路口之燈光號誌變換進行交通指揮,當時堤頂大道之號誌由紅燈變成黃燈,左轉箭頭綠燈熄滅時,我開始將指揮棒往上提並鳴哨,表示禁止前進,並持續至號誌變成圓形紅燈,時間長達數秒足以淨空交岔路口之車輛,當堤頂大道之號誌已變成紅燈,最內側左轉車道之車輛均已停止,港墘路之號誌也已變成綠燈,車輛開始起步行駛,我準備要走到路的另外一個方向時,異議人才從堤頂大道的第2 車道快速的進行左轉至港墘路等語相符。
查前揭證人與異議人素昧平生,應無甘冒觸犯偽證重罪,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可能,其證言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三)參以前揭證人所述違規車輛之行向、行駛車道、左轉當時之號誌、交通指揮人員站立位置及員警攔檢位置等均與異議人所稱相符,並能當場清楚畫出現場位置圖,可證證人確係親自見聞本件違規經過,而前揭證人均明確證稱異議人係在其行向之堤頂大道號誌轉換為圓形紅燈,箭頭左轉綠燈熄滅時,交通指揮人員以手勢、指揮棒及鳴笛表示禁止通行時,才由堤頂大道第2 車道未停等紅燈直接逕自左轉港墘路一情,因此,異議人辯稱:其係排列在左轉車列之最後一臺,乃依照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方於紅燈顯示時進行左轉云云,顯非事實,而不可採信。
(四)至異議人辯稱無其他錄影、拍照等採證資料云云,然考之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且多有瞬間即逝行為,實在無法於有交通違規同時,全部得以即時利用科學儀器錄影、拍照取得證據資料,況該等違規事實僅需憑藉人之感官功能即可判定,毋須仰賴科學儀器方可認定,準此,依前開說明,不能僅因證人單一證述,無其他科學儀器之拍照、攝影存證,即遽認證人前開證述不能採信,因此,異議人辯稱舉發員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為證明一節,亦殊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認為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2,700 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經核於法均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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