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9,交聲,1169,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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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16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許清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17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許清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於壹年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清智於民國98年12月11日1 時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CZG-089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淡水鎮○○路153 號前,不慎摔倒受傷,經送醫後為警抽血檢驗,酒精濃度達199.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故依法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 萬5,000 元,並自99年5 月17日起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則以:上開酒後駕車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以99年度偵字第934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繳交公益捐款3 萬3000元,其已支付3 萬3000元,已無力繳納原處分的4 萬5,000元罰鍰,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不慎摔倒受傷,經送醫後抽血檢驗,酒精濃度達199.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業已超出規定標準乙情,為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是異議人上揭交通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二)惟按:1.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行政罰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 例如吊扣證照) 、「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 例如吊銷證照) 、「影響名譽之處分」( 例如公布姓名) 及「警告性處分」( 例如警告、記點、講習) 等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定有明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為罰鍰或記點、吊扣( 銷) 駕駛執照、道路安全講習等其他種類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2.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

其立法理由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3.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

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另為裁決處罰,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考其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於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之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禁止再訴效力,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復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即已終局不受刑事法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即具實質之禁止再訴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無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應包括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

因此,酒後駕車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犯行,行為人雖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前,行為人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及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三)本件異議人前揭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34 號為緩起訴處分,令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向指定的公益團體繳交3 萬3,000 元、完成指定之「預防再犯暨保護被害人法治教育系列課程」2 小時,緩起訴期間為1 年,緩起訴期間起算日為99年3 月1 日,期滿日為100 年2 月28日,異議人已依上開緩起訴處分,於99 年4月22日匯款支付3 萬3,000 元,目前仍在緩起訴期間內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934 號緩起訴處分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異議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

是本件緩起訴處分尚在猶豫期間內,於期間屆滿前,緩起訴處分隨時有被撤銷的可能,致異議人有再受刑事追訴處罰的風險。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而終局確定無庸受刑事處罰之前,原處分機關逕予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5000 元,難謂適法。

(四)至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6項規定,另裁處異議人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1 年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部分( 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部分,未製單舉發) ,均屬於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行政罰法第2條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旨在促使駕駛人於飲酒後能知所警惕,並教導駕駛人了解交通規則並加強其遵循,以維護交通安全。

故依行政罰法第26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4 萬5,000 元部分,於法不合,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

另原處分關於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之裁處內容,雖未據異議人聲明異議,然聲明異議屬一種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就罰鍰、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宜為一併重新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且本件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故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應將原處分撤銷,另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至於罰鍰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俟上開緩起訴期間屆滿而終局確定後,依異議人是否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及受刑事追訴處罰之情形,暨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所定「經裁判確定處以之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易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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