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9,交聲,1170,201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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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17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曾文龍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99年10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貳拾肆個月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曾文龍汽車駕駛人,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貳拾肆個月。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曾文龍於民國99年8 月22日20時52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K9-6082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基隆市七堵區○○○路六合橋頭,與第三人顏巧柔騎乘之車牌號碼783-DGJ 號機車發生擦撞,經員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92mg/L,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經警掣單舉發違規,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列),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揭時地酒駕致人受傷,係持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已與傷者達成和解,請從輕處分云云。

四、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此即所謂「從新從輕」法則,就行政罰而言,該行政罰之適法性,原則上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而非以法院判決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35 號、第336 號判決參照)。

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於99年5 月5 日修正,並經行政院於99年8 月31日以院臺交字第0990048197號令發布定自99年9 月1 日施行,本件原處分作成之時間為「99年10月27日」,有原處分裁決書附卷可稽,堪認原處分機關裁處時所施行之法律為上開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上開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增訂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

但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修正理由為:「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可徵上揭增訂條文係就「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之情形」,改採對行為人較有利之「緩予吊扣駕駛執照,而採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本件受處分人因前揭酒後駕駛肇事,致顏巧柔受有後背、右肩、右膝及左手擦傷之傷害,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惟受處分人與顏巧柔達成和解,顏巧柔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412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19頁),可徵受處分人之違規情節係「酒後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並非上揭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增訂條文所稱之「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無修正後第6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對本件受處分人而言,修正前、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對受處分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首揭行政罰法第5條揭示之「從新從輕」法則,本件應適用原處分機關裁處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合先敘明。

五、次查94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94年12月14日修正後、於95年3 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條文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 字刪除,修法意旨係考量汽車駕駛人因違規而吊扣駕照,不宜連其他如職業上、生活上所需之駕照一併吊扣,否則恐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有失之過苛,是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擴大適用、「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修正並未剝奪各交通執法單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時之裁量權,各交通執法單位仍可依駕駛人不同違規情狀依法為輕重不同之裁量,僅就擴大吊扣駕照之處分,為限縮之修正。

此徵諸前揭99年5 月5 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之修正理由重申「刪除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益徵立法意旨就行為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不得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非屬違規時駕駛車輛種類之駕駛執照。

本件受處分人對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攔停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92mg/L之違規行為,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經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 頁),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供承「因酒駕致人受傷」,是受處分人酒後駕車之事實,堪以認定。

又受處分人先後考取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規定,換發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因上開違規,致持有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遭吊扣,有受處分人駕照基本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7頁),是受處分人因上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其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24個月,惟揆諸前開94年12月14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就受處分人駕駛系爭汽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駕駛行為,原處分機關僅能將其所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予以吊扣,不得擴張及於其所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雖受處分人因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規定,現實上僅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此係因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採取一照原則,未發給駕駛人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惟主管機關仍可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受處分人之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註記或其他方式,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

六、復按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

究其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

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所指之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在內容及要件上與依同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均有所不同,又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迭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且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受處分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

受處分人因本件酒後駕車肇事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業如前述,原處分機關基於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未予裁處罰鍰,所裁處之道安講習部分,係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屬「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是原處分關於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之裁處,並無違誤。

七、綜上述,原處分機關吊扣受處分人之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部分,難認為允當,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24個月之處分,並就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受處分人對原處分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此部分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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