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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17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林育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9年11月1 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林育生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育生於民國99年10月2 日晚上1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10-BAN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30號前,經警當場攔車稽查,依法製單舉發「服用酒類駕車,經測試酒精濃度為0.94MG/L」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45,000元,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9年10月2 日酒駕之案件,因酒精濃度測試超過標準,99年10月28日收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期間為2 年,並在收受緩起訴處分書後2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50,000元,其另至蘆洲監理站到案,被告知需另外繳交罰款45,000元,惟本人目前待業中,短期內繳交2 筆大額罰款實有壓力,能否減少部分罰款,據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則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記點、吊扣證照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扣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㈡次按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所指之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在內容及要件上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均有所不同,又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迭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且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異議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另為裁決處罰,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考其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於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之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禁止再訴效力,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復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即已終局的不受刑事法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即具實質之禁止再訴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無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應包括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故酒後駕車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犯行,行為人雖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前,受處分人若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尚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是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受處分人之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必須受檢察官持續觀察,其緩起訴處分一旦經檢察官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仍得依審理結果,為受處分人有罪科刑之裁判,另受處分人先前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項規定,乃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是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其「刑事法律處罰」尚未告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行為人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從而不論將緩起訴處分定義為何種性質,於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前,行為人都有隨時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育生於99年10月2 日晚上1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10-BAN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30號前,因服用酒類駕車,經警攔停盤查,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附卷可稽,足認其確有原處分所認定之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無訛。
又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13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650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令異議人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書後2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50,000元整,於99年11月2日確定,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6501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憑。
此緩起訴處分附加條件之履行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財產權等權益,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刑事處分規定,然因前揭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期滿,尚在猶豫期間進行中,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於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予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5,000元,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處即難謂適法,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迨至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確定後,再為適法之處理。
再原處分機關雖援引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會議第1 次及第5 次討論結果,略以緩起訴視為不起訴之一種,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經不起訴處分者得依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云云,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 號解釋參照),是核其所稱之討論結果,性質上為行政機關就法規所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本院不受其拘束,仍應依據法律為獨立之判斷,附此敘明。
㈣再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規定:「法院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
觀之,足徵原裁決機關之處分如有不當或違法時,交通法庭自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
本案異議人因一個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同時受到罰鍰、記違規點數、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數個行政罰,形式上雖係不同之處罰方式,實際上則為單一處分,無法割裂,從而,異議人雖僅於異議狀內記載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其餘處罰並未提及,然本案罰鍰與記違規點數、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既為單一處分,彼此無從分離,本院自應全部予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參照)。
經查,異議人確有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因依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記違規點數、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就罰鍰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尚非允當,就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此部分裁處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得併予裁處,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尚須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原處分機關漏未加以裁罰,自有未合。
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應予記點之規定,並不包括同法第35條規定之情形,是以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5 點,亦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之規定撤銷原處分,並依法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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