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9,交聲,1175,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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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175、117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怡仁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9年9 月14日所為基監字第裁42-1AF163559號、第裁42-1AF193997號之裁決書(原舉發單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F163559 號、第1AF193997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以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且不以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7 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陳怡仁所有2600-KU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9年1 月5 日11時56分及99年1 月25日14時29分,於臺北市○○○路,經警逕行舉發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

其後異議人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99年9 月14日所為基監字第裁42-1AF163559號、第裁42-1AF193997號裁決書聲明異議,而上開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交由郵政機關向聲明異議狀所載異議人住所地即臺北縣淡水鎮○○○路○段9 巷21號之送達,茲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予以受領,遂將上開裁決書寄存於當地之郵政機關即淡水中興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一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該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是依前述說明,上開裁決書已於99年9 月16日發生對異議人合法送達之效力,本件聲明異議期間應自99年9 月16日送達之翌日即99年9 月17日起算。

又本件異議人之住所地址位於臺北縣淡水鎮,應扣除在途期間2 日,故異議人至遲應於99年10月8 日(星期五)提出異議,方屬合法。

惟異議人遲至99年10月14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具狀聲明異議,此觀其聲明異議狀上收文章戳自明,堪認異議人之異議,顯已逾20日異議期間,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已逾法定期間,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異議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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