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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18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宋宜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8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ZAQ107160號裁決不服(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AQ1071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宋宜玲汽車駕駛人,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參佰元。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另按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而按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應依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但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作業處理費,前項作業處理費用指用路人每次不依規定繳費,所應加收之作業處理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掛號郵資費、人工作業處理費及繳款手續費等,由高速公路局核定及由營運單位公告之;
又作業處理費用之種類包含自動補繳作業處理費及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
再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上開「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條、第14條、第17條揭櫫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宋宜玲所有之車牌號碼6D-3132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8年12月11日14時56分許,行經泰山收費站南下(第11車道)之電子收費(ETC)車道,因未申裝E通機而行駛電子收費車道,經催繳未能於繳費期限(99年1月25日)內完成繳納,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其於補繳期限終止日之次日即99年1月26日成立「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而於99年2月24日逕行製單舉發。
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99年3月26日)後之30日內即99年4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泰山收費站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8月4日以異議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一)伊已使用ETC兩年多,此筆通過泰山收費站之通行費已繳納、銷帳,違規事實舉發有誤。
(二)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項關於補充送達之規定,所謂交付受雇人者,係指該受雇人係應受送達人所雇用,並以受雇人之身分簽章而受領應受送達文書而言,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99年1月8日寄送之催繳通知單,雖送達至伊之戶籍地,然係由瀚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瀚予公司)之受雇人彭育慧蓋用普耐有限公司(下稱普耐公司)之收發文印章收查,彭育慧既非伊之受雇人,又係蓋用普耐公司之收發文印章,亦無代伊收受之意,應未發生擬制送達予伊之效果。
且該催繳通知單未經轉交予伊,伊無從知悉未扣款成功,故未於法定期間內進行補繳通行費,伊並無漏繳通行費之認識,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並無故意過失可言,爰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亦揭櫫甚明,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雇人,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之受雇人相當,故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應認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生影響。
查異議人戶籍址為臺北市○○區○○路5段127號2樓之6,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所示異議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頁),又原處分機關於99年8月4日作成北市裁催字第裁22-ZAQ107160號裁決書後,即將裁決書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上揭戶籍地址,茲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異議人,而將文書交予該址有辨別事理能力負責接收郵件之受雇人即「萬商工業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田川生」於99年8月12日簽收等情,有系爭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依上開說明,應認系爭裁決書業於99年8月12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
而異議人於99年8月12日實際受領原處分裁決書後,於99年8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表示不服原處分,有該陳述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頁),徵諸該陳述書之記載,異議人之真意應係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堪認異議人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至異議人嗣於99年10月12日又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交通事件聲明異議狀」(本院卷第3頁),應係補充異議之理由,非得據以逕認異議人遲至99年10月12日始聲明異議,是本件聲明異議並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五、經查:(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宋宜玲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於前揭時間,行經上揭地點,未申裝E通機而行駛於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車道,並遲至催繳期限(99年1月25日)後之99年3月15日始補繳納本件通行費用等事實,有採證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AQ1071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影本、交通部臺灣區○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遠通門市補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7、21頁),是本件違規事實洵屬明確。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1.異議人係於99年10月12日始向遠通公司申請裝設E通機之事實,有異議人提供之遠通公司99年10月12日電子收費服務申請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4頁),可見違規當時系爭車輛確實尚未裝設E通機設備,異議人所辯已使用ETC兩年多、因未獲轉交催繳通知單致無從知悉本件未扣款成功等語,均與事實不符。
2.又遠通公司於99年1月5日將本件編號「00000000000」之「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書」交由郵政機關向異議人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5段127號2樓之6」送達,嗣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異議人,而將文書交予該址有辨別事理能力、異議人之受雇人「彭育慧」於99年1月8日簽收等情,有卷附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影本、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所示異議人戶籍資料各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34頁),是認該催繳通知書業於99年1月8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則異議人遲至繳費期限99年1月25日後之99年3月15日始補繳納本件通行費用,顯有本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1)異議人雖辯稱:彭育慧為瀚予公司之受雇人,既非伊之受雇人,應未發生擬制送達予伊之效果云云。
惟彭育慧(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案發生時(即98年12月11日)確為瀚予公司之員工,且異議人當時亦為瀚予公司之負責人等情,有瀚予公司98年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98年3月30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紙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43頁),異議人辯稱彭育慧非其受雇人等語,核與事實有間,委無足採。
(2)異議人雖又辯稱:彭育慧係蓋用普耐公司之收發文印章,並無代其收受之意,應未發生擬制送達予伊之效果云云。
然查普耐公司係異議人於98年11月5日設立登記,至本案發生後之99年3月18日始轉讓50萬元出資額予宋玉如承受,並改推宋玉如為該公司董事等節,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普耐公司98年11月5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99年3月18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99年3月5日股東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39頁),足見異議人於本案發生時亦同為普耐公司之董事,是縱異議人所辯彭育慧係以普耐公司受雇人之身分代收該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書等語為真,彭育慧當時仍係以異議人受雇人之身分代收該文書無疑,足認異議人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至異議人雖再辯稱:該催繳通知單未經轉交予伊云云。
惟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需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可佐)。
查前開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書業於99年1月8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已如前述,異議人遲至繳費期限99年1月25日後之99年3月15日始補繳納本件通行費用,確已違反首揭禁止規定,自推定其有過失,而異議人執上揭與事實不符之辯解為抗辯,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況佐以異議人於本案發生初始多次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時,均僅辯稱本件已繳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頁99年3月26日陳述書、第28頁99年8月17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是其至向本院聲明異議時始突改陳上情,是否真實,本屬有疑;
此外,異議人於本案發生後之99年10月12日向遠通公司申請裝設E通機時,在申請書上載明「ETC欠費通知單寄送地址為申裝車輛在監理單位登記之車(戶)籍地址,爾後如有異動,請依法至監理單位辦理車(戶)籍地址變更,以確保您的權益」之情況下,仍留存其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5段127號2樓之6」於其上(見本院卷第13頁電子收費服務申請書),且迄今未向監理單位申請變更車籍址(見本院卷第4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或向戶政機關申請變更戶籍址(見本院卷第34頁異議人戶籍資料),而衡以若異議人曾因上址有收受困難、未經他人交付重要文書而遭處罰情事,當無仍留存該址且未為任何處理之可能;
再者,若彭育慧確與異議人無任何關連,其無故簽收異議人之信件、拒不交付之行為,亦未見異議人對其提起任何訴訟(見本院卷第44頁彭育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更足徵異議人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無足採信至灼。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其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並無理由。
惟異議人就上開違規情形,已於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之99年4月2日郵寄陳述書至原處分機關申訴,獲原處分機關函轉交通部臺灣區○道高速公路局泰山收費站調查,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AQ1071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9年4月9日函文各1紙足稽(見本院卷第18-21 頁),原處分機關依99年3 月5 日修正公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逕以最高額4,500 元裁罰異議人,尚有未合。
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所為指摘固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自為裁罰異議人罰鍰3,300 元,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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