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9,交聲,1204,201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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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20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秦雅利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11月11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F588769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標線之設置,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

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定有明文。

又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秦雅利所有之車號BCK-583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10月11日上午9時34分許,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臺北市○○街65號對面,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逕行舉發「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鍰600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當時伊已將機車停妥於機車停車格內,才前往忠孝醫院看病,回程前往停車處時,驚見機車遭不明人士搬離停車格外,然以往伊將機車停放於圓山捷運站下之機車停放處,未放置於停車格內,亦未遭員警開單,實因此處停車格一位難求,是伊質疑舉發機關之警員係為績效獎金而到處開罰單;

又從罰單照片可知,伊機車車身及後輪有五分之一仍停放於機車格內,爰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本院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BCK-583號重型機車於99年10月11日上午9時34分許,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臺北市○○街65號對面人行道,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逕行舉發「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違規通知單基本資料、告發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頁)是異議人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㈠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函覆原處分機關之前開路段停車格位置暨禁止停車標誌照片觀之,異議人停放機車之處,為設有「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機慢車停放區除外)」之標誌,且該標誌係清楚矗立於人行道上,並無遮蔽物或難以察覺之情形,異議人停放機車於該處時,對上揭禁止停車標誌應可清楚知悉,原舉發單位及處分機關據此舉發及裁罰,即均無不當,足認異議人前開機車為警舉發時,並非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內,而係停放於人行道上機車停車格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灼然甚明。

㈡且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而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均有明文,倘交通主管機關在特定範圍內劃設停車格,該處固例外得停放車輛,然若無停車格之劃設,自不得臨時停車,此為至明之理。

本件舉發機關攝得之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係將前開機車停放在人行道機慢車停車格外之位置,為不得臨時停車之人行道,洵屬明確,雖異議人猶辯稱其車後輪壓在停車格之白色實線上,仍屬停放於停車格內云云,亦無解於異議人違規行為之認定。

㈢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其目的在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人民課以裁罰,即為達成前開目的,以保障人權。

而現代社會,人民使用道路頻仍,交通違規案件數量龐大,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人民,大抵皆課處罰鍰或記點等處罰,屬較輕微之財產罰。

故倘若行政機關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負擔過重之舉證責任,將使違規案件之舉發,因過度耗費行政資源,而無效率,反害及整體人權之保障。

為兼顧行政效率,達成最大之人權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曾以釋字第275號作成解釋,揭示「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藉此舉證責任之分配,提昇行政效率,達成最大之人權保障。

同此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係出於第三人行為所致,雖得主張自己無故意過失,而予免罰,但就第三人行為介入之情事,則應由人民負舉證之責任,否則仍應加以處罰。

異議人雖辯稱,機車乃遭不明人士搬離移動至機慢車停車格外位置,然因該等事由非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所能預見或採證,僅能由異議人提供相關事證供本院查核,今異議人僅憑空言陳述,就所謂有可能遭他人將其機車自機慢車停車格拉出亂停之辯解,並未舉出有利之積極證據以供參酌,縱使機車停車格供不應求,偶有其他用路人挪移他人機車以求停放機車之情,則衡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苟有以移動他人車輛以便利自己停車之需要,充其量僅需稍事挪移空出位置即可,實無刻意將他人車輛完全搬出停車格外,甚而再費力挪移至機車停車格外之人行道上,此由前述採證照片所示亦明,故依上揭釋字第275號解釋文推定異議人就上開違規停車之事實係為有過失之行為,且依卷內資料仍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所有之機車,當日係停放於停車格而確遭人移置之情事。

從而,異議人所為係遭人移置之辯解,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查,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放機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雨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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