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9,交聲,1209,20101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20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黃千豪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11月4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243406號裁決不服(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1A24340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又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揭櫫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千豪於民國99年8月23日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BEY-025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南向北往哈密街59巷行駛,於行經標誌均為閃黃燈、未劃分幹、支線之同線道大龍街、哈密街及哈密街59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未讓沿哈密街由東向西由楊家昌駕駛之車牌號碼6271-KL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行,致其系爭機車右後側車身與系爭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為警以「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為由,掣單舉發違規。

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11月4日以異議人有「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機關漏載第1款,應予補充)之規定,裁決罰鍰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當時伊沿大龍街由南往北行駛,在系爭交岔路口北側哈密街59巷口東西向的斑馬線前,正要進入哈密街59巷時,突然被系爭車輛從右後方衝撞,導致人車失控,方頭部朝北倒臥在哈密街59巷內保安宮側門前人行道,機車則翻覆在前方。

伊並非如系爭車輛之駕駛楊家昌所述,係在哈密街西側南北向之斑馬線上被撞,也非左方車不讓右方車,裁決機關不查,逕以裁罰,自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千豪於前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南向北往哈密街59巷行駛,於行經標誌均為閃黃燈、未劃分幹、支線之同線道系爭交岔路口時,系爭機車右後側車身與沿哈密街由東向西由楊家昌駕駛之系爭車輛車頭發生撞擊而肇事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現場照片10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1A2434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1、22、7-9、14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所以規定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

故汽車駕駛人「讓車」,當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

且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於交岔路口應讓右方車先行之左方車,除於進入路口前應先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通過外,於駛進路口跨越交岔路時,亦須隨時注意右方車之車況,做好停讓之準備,禮讓右方有優先權車輛先行作通過,以維交通安全。

經查,系爭機車係右後方車身擦損,後方車牌之右上角凹折,系爭車輛則為右前車頭擦損,前方車牌之右側凹折,然兩者擦損、撞損之情形均屬輕微,現場亦未見任何煞車痕跡、撞擊散落物等情,有卷附現場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6頁),足見系爭車輛係於雙方車速均不快之情況下,以右前車頭朝系爭機車右後側向前擦撞,並非高速撞擊,亦無緊急煞停;

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哈密街巷寬12.3公尺,又系爭車輛沿哈密街行至系爭交岔路口前係一近20公尺之直線道路,並非彎道等節(見本院卷第6頁),則如異議人確於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前、駛進系爭交岔路口跨越交岔路時,均有注意右方車之車況,焉有在行進速度不快、且係橫跨非窄巷寬之情況下,未能發覺行進速度亦不快、且係在視線輕易可及直線角度之系爭車輛之理,是異議人疏未查看,或查看後卻未暫停、禮讓右方有優先權之系爭車輛先行通過而繼續騎乘,自有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縱其所述係在系爭交岔路口北側哈密街59巷東西向斑馬線上遭系爭車輛撞擊等語為真,仍無解於其確有上開違規事實甚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因有於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