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9,交聲,1210,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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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21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李來發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7 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658706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李來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元,並應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 元以上60000 元以下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著有明文;

另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如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稱基準表)之規定,尚需依行為人①所駕駛汽車之種類、②經測試檢定出之酒精濃度及③有無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等三項因素,為之決定應對行為人所處罰鍰之數額,是行為人如係駕駛小型車並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經處罰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上開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行為人處以49500 元之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命其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來發於民國98年3 月25日7 時40分許,駕駛車號為3E-5662 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79號前,適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員警陳緯宇攔檢,經檢測受處分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而以受處分人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並交付受處分人簽收,嗣受處分人雖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8年4 月10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然原處分機關因認受處分人並不否認有前開違規行為,且同一違規行為亦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乃依其裁量權同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基準表之規定,於99年7 月7 日逕以前揭基準表之最低額罰鍰裁處受處分人49500 元罰鍰,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事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北市警交字第AEX658706 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658706號裁決書、上開裁決書之送達證書等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三、受處分人於其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內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因飲酒後駕駛上開車輛而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之測試,經檢測受處分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等事實,然辯稱:其當日酒醉駕車行為,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公共危險罪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本人捐款5000元予國庫及完成6 小時法治教育課程,緩起訴期間為1 年,基於一行為不兩罰,為此聲請撤銷罰鍰等語。

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因飲酒後駕駛前開車輛而為警施以酒精濃度之測試,經檢測受處分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等事實而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1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又前揭緩起訴處分所命之緩起訴期間為1 年,日期為98年5 月11日至99年5 月10日,異議人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5000元,並於6 個月內完成6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等事項,其中就5000元部分異議人已於98年6 月19日給付,且於98年7 月27日前已接受6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復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未經撤銷該處分,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緩字第641 號執行卷宗所附之訊問筆錄、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觀護人98年7 月27日所為簽呈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理由,係指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抗字第173 號裁定參照)。

次按,上開條文第2項規定固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惟觀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亦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自屬司法裁處之一種,況緩起訴之被告若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或提供勞務者,即係履行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或造成義務增加,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或勞務提供義務,亦具有強制性及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得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實質上仍等同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稱之「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826 號裁定參照)。

(三)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對照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規定,再參以司法院釋字第503 號解釋所揭示:「…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之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酒後駕車行為人,如其因同一行為所受之罰金刑事處分低於主管機關依該條例第92條第4項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時,交通裁罰機關仍得裁處該行為人不足部分之罰鍰,此於受緩起訴處分而依檢察官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處分金時,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否則,與其他酒後駕車受法院判處罰金而另需補繳行政罰鍰差額者相較,豈非公平。

是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即「汽車駕駛人駕駛小型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應處最低罰鍰4950 0元;

若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緩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等相關規定,倘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 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421號裁定參照)。

(四)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且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由異議人依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本件酒後駕車行為,在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之範圍內,應認已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是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及此,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 元,自有未洽,惟異議人所支付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僅5000元,其金額仍低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應處之罰鍰49500 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就罰鍰部分仍應依該條例裁處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即44500 元。

至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已執行吊扣駕照部分,性質上係屬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本得依法裁處之,是此部分之併予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另本件檢察官所為之緩起訴處分內容除命受處分人應向國庫支付5000元外,並應參加法治教育6 小時,此乃係為預防受處分人再犯所為之緩起訴附負擔之命令,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定汽車駕駛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屬行政法上之義務並不相同,故原處分機關另命受處分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處,亦屬有據。

至於原處分機關援引交通部95年7 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 6986 號函釋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 次會議記錄,認「緩起訴者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而認應維持原處分云云。

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

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是原處分機關所提前開交通部函釋,既與本院前揭見解不同,本院並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小型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前揭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9500 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固非無見,然原處分機關就本件裁決僅能裁處罰鍰44500 元,已如前述,逾此部分之行政裁罰,尚有未洽,是受處分人異議意旨以違反一行為不二罰為由指摘原裁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處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裁罰,至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該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併予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提案研討意見可資參照),故另就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前揭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分(按本件有關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業於98年6 月30日至99年6 月29日執行,而有關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已於98年7 月2 日執行,自無庸再予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湘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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