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9,交聲,868,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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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86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吳嘯同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9年6 月3 日、99年6 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00-00000000 號、22-A1A240582號),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嘯同於民國99年4 月3 日下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4737-EM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 段左轉金門街12巷時,因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對向車道由楊明松所騎乘、車牌號碼為JE2-109 號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楊明松受傷,為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之規定掣單舉發。

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決異議人新臺幣(下同)900 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共4 點。

另異議人於6 個月內,違規點數合計共達6 點,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決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案發當時,伊行駛在汀州路2 段(南往北)道路上要左轉金門街12巷,當時汀州路北往南方向有一輛直行貨車,楊明松騎乘的機車應該在貨車後面,伊沒看到他,他也沒看到伊,當時伊和對向貨車的距離其實還夠,所以伊轉過去後,對向直行的貨車才過路口,但是貨車後面即楊明松騎乘的機車撞到伊,伊要轉過去的金門街12巷只有6 米,該巷左邊都停車,距離就占掉2 米4 ,中間只剩下3 米6 可以行車,這時巷裡又有兩部車要出來,伊在巷子裡面沒有辦法會車,所以才在巷口將圓弧速度放慢等裡面的車子出來,因為伊將速度放慢,所以車尾有一部分在慢車道上,楊明松騎乘的機車才會撞到伊自小客車油箱蓋的地方,伊當時是因為進不去金門街12巷才會被撞,並非不讓直行車先行,本件肇事原因是楊明松騎車到路口沒有減速,他視線又有死角,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在6 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5款亦著有明文。

再法院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所明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前揭地點進行左轉彎時,與對向直行而來、由楊明松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楊明松受有右側睪丸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現場相片各1 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主張其為讓金門街12巷內的兩輛車子出來,才讓其自小客車的一部分車身停留在汀州路2 段慢車道上等情,惟證人楊明松於警詢時乃證述:伊不清楚異議人駕駛的自小客車於左轉時有無打方向燈,該車是於路口直接左轉的車輛,伊騎乘的機車當時往北直行已進入黃線網區內時,異議人駕駛的自小客車突然左轉,因距離非常近,來不及作反應就撞上了等語(參本院卷第17頁),故本件是否如異議人所辯,是在汀州路2 段與金門街12巷交岔路口停等金門街12巷內的車輛駛出,即有可議。

況且所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乃路權劃分之原則,在實際行車時,該項原則之運用應包含轉彎車之駕駛人於開始轉彎前,應注意對向是否有來車?對向來車與本車距離是否足供本車安全轉彎完畢?其欲轉入之道路是否通暢足容其車身進入以免佔用直行車道等內容,以期能將車輛迅速轉彎通過交岔路口,避免害及直行車道之通暢,而據異議人前揭辯解內容,其於進行轉彎前,先因視線受到對向車道直行貨車之遮蔽,而未能確認該貨車遮蔽處有無他車直行,致未能進一步判斷他車速度為何、與本車距離為何、是否能安全無虞轉彎完畢,已有過失,縱認確有異議人所稱避讓金門街12巷內車輛駛出之情事,然異議人於開始左轉時,未能確認金門街12巷內車道暢通情形,即貿然左轉,亦有過失,異議人因其上開過失,致與楊明松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楊明松因而受傷,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而以上開法條對異議人加以裁處,即無違誤,異議人以前詞置辯,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自無理由。

又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揆諸上揭法條,應記違規點數共4 點,異議人復自承其前因紅燈左轉被記違規點數3 點,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決應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 個月,異議人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故異議人此部分異議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鄭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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