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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聲更字第1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萬以華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8 月21日所為之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萬以華於民國98年7 月15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D-1020 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桃園機場第二航廈航西三路時,經警舉發「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 百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DD-102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當天伊是南向右轉西向,接著直行西向後又左轉(按:異議人行進路線如本院卷第117 頁照片A 、B 上之箭頭所示),遭舉發違規的部分是後半段的左轉,但因現場禁止進入的標誌設置在南向轉西向的缺口,都會被週遭停放的禮賓車遮住視線,且該標誌是以15度的角度斜對駕駛人,伊在左轉時雖然有看到該標誌,但不是很明顯,且因為伊想說車頭都轉進去了,也來不及倒車,所以還是開進去;
且警員站的角度在中間有人行道的地方,中間有大柱子,旁邊有2 根小柱子,根本就不可能看到伊。
伊認為本件現場禁止進入的標誌明顯設置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㈠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決議亦著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在現場路口設有禁止進入標誌之情形下,仍轉入該路口,現場是否確有標誌設置不明顯、其對此違規是否均無過失等,自應由異議人負舉證責任。
㈡查本件舉發之員警即證人黃永在到庭證稱:本件異議人是違反照片B 、C (按:見本院卷第117 頁正面及背面)左方所示的禁止標誌,以異議人當天的行向,因南向轉西向之後只間隔一小段分隔島的距離就馬上又左轉,且現場視野很廣沒有遮蔽,所以異議人在南向轉入西向尚未左轉前就有足夠時間能看清上開禁止標示。
當時伊的位置如卷附照片上(按:見98年度交聲他字103 號卷第9 頁上方照片)以紅筆畫的位置及黑筆畫的人形附近那一帶來回走動,當時是中午,視線良好,伊有清楚看到異議人違規左轉進入該路口的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頁),參以卷附照片,現場南向轉西向後尚未左轉前確實視野寬廣,應足以看清系爭禁止進入之標誌,已難認異議人所辯現場標誌設置不當乙節可採。
異議人雖另辯稱因伊行駛南向時右方還很多禮賓車遮蔽視線,且駕駛者的視線比較低,所以伊沒辦法看清楚路口,等到伊轉西向後該禁止標誌B 就變成在伊的左前方斜向伊,伊的頭必須要左轉才能正面看到該禁止標誌,而禁止標誌A 是在柱子的邊邊,伊是看得到,但一般駕駛人都是看正前方云云,惟亦坦承其當時確實有看到禁止標誌A 、B ,僅因車頭已轉入該路口即未倒車退出(見本院卷第9 頁背面),異議人既於目睹禁止標誌後仍違規進入,縱認現場確有禮賓車遮擋視線、標誌設置之方向對異議人不甚清晰等節屬屬,其就本件違規仍有過失甚明,參照上開說明,自無從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㈢綜上,堪認異議人確有本案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900 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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