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9,交聲更,19,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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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更字第1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劉鴻志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9年3 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後,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劉鴻志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陸萬元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劉鴻志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鴻志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因另案酒後駕車,業經於民國98年10月15日至99年10月14日吊扣在案,詎受處分人復於駕照吊扣期間之99年3 月4 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號8473-VN 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在臺北縣淡水鎮○○路與商工路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攔停舉發「酒後駕車經呼氣酒測為0.60MG/L」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處分裁決書漏載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處罰鍰6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又原處分經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經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649 號裁定駁回異議,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523號裁定撤銷本院前開裁定關於駁回罰鍰之異議部分,發回更為裁定,其餘抗告駁回,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523號裁定附卷可稽,是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均告確定,本院僅就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更行審理,合先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當日雖有飲酒,惟並未駕車,系爭汽車係其妻駕駛;

且受處分人就同一行為已遭本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127 號判處拘役59日,依一罪不二罰之法理,不應再對受處分人科處罰鍰,應予撤銷等語。

四、經查,受處分人原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前已因酒後駕車遭吊扣駕照1 年(98年10月15日至99年10月14日),竟仍於前揭時地經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其測定值為0.60毫克(mg/l)之事實,有受處分人違規資料查詢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前審卷第4 、5 、8 頁),又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4225號以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127 號判處拘役59日,受處分人於99年11月25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4225號起訴書、本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127號判決、本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25至30頁),是受處人於吊扣駕照期間,又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

五、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究其立法目的,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而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

職是,倘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

經查,受處分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受處分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該同一行為既已受前揭刑事法律處罰,則自無再對之處罰之必要,原處分機關復裁處受處分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6 萬元之行政裁罰部分,違反前揭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規定,尚有未洽。

又受處分人係於駕照吊扣期間再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僅處罰於駕照吊扣期間駕車(無酒後駕車行為)之違規情節有間,並無該規定之適用。

另受處分人本件違規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於99年5 月5 日修正增訂第2項,並經行政院於99年8 月31日以院臺交字第0990048197號令發布定自99年9 月1 日施行,惟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此即所謂「從新從輕」法則,就行政罰而言,該行政罰之適法性,原則上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而非以法院判決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35 號、第336 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處分作成之時間為「99年3 月11日」,有原處分裁決書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裁決時,上開條文尚未修正施行,不生行政罰法第5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應適用原處分機關為裁處時之規定,而非本院裁判時之現行規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述,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證明確,堪可認定。惟受處分人業經刑事處罰確定,原處分重複裁處罰鍰6 萬元,難認妥適,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6 萬元之部分,並就此部分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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